(2013)长民初字第034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张甲、马甲与XX村X组、XX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马甲,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X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3408号原告张甲,男,汉族,农民。原告马甲,女,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西安XX法律顾问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X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X组)。负责人张乙,系该组组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丙,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甲、马甲诉被告XX村X组、XX村委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某与被告XX村X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均系被告村组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为独生子女户,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及计划生育奖励政策。2012年第三方将被告村组的集体土地征用,2013年3月份被告分给每位集体组织成员征地补偿款45000元,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配了30%。被告制订的征地款分配方案,虽经村民代表讨论决定,但该方案确定的只给独生子女户多分配30%之规定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侵犯了二原告的权利。现要求两被告负连带责任支付二原告征地补偿款差额共计人民币31500元。被告XX村X组承认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唯辩称征地款分配方案是经本组群众代表会议制订的,系村民自治行为,给本组独生子女户多分配了30%是按照该分配方案执行的,故请求驳回二原告诉请。被告XX村委会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双方婚后于1997年2月8日生一子取名张XX,落户被告村组。嗣后,二原告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12年初被告村组部分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2012年10月6日被告XX村X组经群众代表会议制订了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并于2013年4月16日按照该分配方案第九条之规定给包括原告户在内的独生子女户每户多分配了每人应分配份额的30%,即45000元X30%=13500元。经询,被告XX村委会并未参与该征地款分配方案的制订。二原告认为二被告侵犯其合法财产权利,遂于2013年5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复印件各一份相佐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且原告户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中有关独生子女户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中享有优待的条件;又提供XX村X组征地款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村组只给二原告多分配了应奖励份额的30%的征地补偿款。被告XX村X组对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村X组坚持其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被告XX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因原告方不同意调解,故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原告享有被告村组村民主体资格,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双方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且已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理应在分配征地补偿款时享受相关计划生育奖励政策。《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集体资产收益和财物时,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据此,被告XX村X组应当给付原告户增加一个人份的份额的补偿款,故二原告要求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请求二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70%的差额之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XX村X组辩称其是依村民群众代表会议的民主议事方式制订的分配方案贯彻执行而拒绝给二原告补偿一节,因该分配方案中的计划生育奖励条款与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相抵触,且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XX村X组在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时,未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的具体标准对作为独生子女户的二原告足额奖励征地补偿款之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XX村委会负连带责任给付征地补偿款之诉讼请求,因被告XX村委会并未参与分配方案的制订,无侵权事实,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之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X村民小组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甲、马甲征地补偿款差额共计人民币31500元。二、驳回原告张甲、马甲要求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X村民小组承担,在给付上述案件款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