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贺得秀与王兴全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得秀,王兴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初字第00340号申请人贺得秀,女。委托代理人刘小林,男,系申请人之子。被申请人王兴全,男。申请人贺得秀因道路交通事故被被申请人驾驶的陕GT66**号二轮摩托车撞伤,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王兴全驾驶的陕GT66**号二轮摩托车予以诉前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3年(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申请人王兴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按规定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贺得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王兴全驾驶的陕GT66**号二轮摩托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邹 莉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杨春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居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