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殿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殿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78号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女,1983年3与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俊岩,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王殿凯,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北新区。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殿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立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李俊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殿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被告王殿凯给付拖欠物业费3069元、滞纳金672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通过投标与辽宁城开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沈阳中央大学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2012年7月1日原告又与中央大学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两份协议约定物业费均为住宅每月每平米0.8元。被告王殿凯系中央大学城小区业主(住宅建筑面积106.58平方米),从被告入住开始,原告即提供给相应的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起被告仍一直拖欠,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欠缴物业费3069元。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照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开发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束全体小区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故对原告主张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滞纳金的主张,因原告服务确有不周之处,被告并非恶意拖欠,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殿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3069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