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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176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贵溪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18日被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被告人苏某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武溪街42号金某批发部盗窃作案4次,盗得红牛饮料94箱,共计价值人民币1081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至本市廿三���街道武溪街42号金某批发部,用手拉开卷拉门进入批发部,盗得10箱红牛饮料,后雇佣街上的三轮车司机将饮料运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下江益村,并以每箱100元的价格将10箱红牛牌饮料卖给经营好又多超市的郑某。2、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第二次至本市廿三里街道武溪街42号金某批发部,用手拉开卷拉门进入批发部,盗得5箱红牛饮料,后雇佣街上的残疾三轮车司机将饮料运至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何宅下江益村,并以每箱100元的价格将5箱红牛牌饮料卖给经营好又多超市的郑某。3、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苏某第三次至本市廿三里街道武溪街42号金某批发部,用手拉开卷拉门进入批发部,盗得19箱红牛饮料,后雇佣街上的残疾三轮车司机将饮料运至江东街道青口村,并以每箱100元的价格将19箱红牛牌饮料卖给在青溪东路3号经营奥庆烟酒店的王某。4、2013年4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第四次至金某批发部,用木棍撬开卷拉门进入批发部,盗得60箱红牛牌饮料,准备逃离时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抓获。现涉案红牛60箱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王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苏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龚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