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开民初字第0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王飞与宗志生、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宗志生,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开民初字第0124号原告王飞。委托代理人田竹,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志生。被告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862789-X,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北环路13号。法定代表人李兆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国祥。原告王飞与被告宗志生、淮安市镇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镇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竹,被告镇淮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志生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尚东国际住宅区建设工程由被告镇淮公司承建,被告宗��生具体负责施工,因工程建设周转资金需要,被告宗志生于2010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43万元,允诺只用一个月,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仅通过被告镇淮公司付款10万元,余款一直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不予归还,基于以上事实,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33万元,并承担2010年12月24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宗志生未答辩。被告镇淮公司辩称:此借款是由被告宗志生个人出具,没有得到我公司的书面认可和我公司的印章,也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尚东国际工程,纯性属宗志生个人借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镇淮公司与被告宗志生签订一份《工程转让协议》,双方约定镇淮公司将“金华·尚东国际”项目1-7号楼工程转让给宗志生承包建设。2010年11月24日,被告宗志生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向原告王飞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飞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正,定于2010年12月23日前归还。”2011年3月28日被告宗志生向原告偿还10万元,并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加注2011年3月28日已还款壹拾万元,王飞已打收条。另外,2011年2月16日,被告宗志生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所借款在甲方每次付(工程)款时以百分之三十的比例偿还,到工程结束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如果工程不做,则一次性付清所有借款。此后原告对借款经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载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对于借款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宗志生向其借款43万元,已偿还10万元,尚欠借款33万元,有被告宗志生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宗志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对于债务承担主体,原告主张被告宗志生借款用于被告镇淮公司承建的尚东国际工程,有被告宗志生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明,要求被告镇淮公司对被告宗志生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镇淮公司对此表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宗志生所欠原告借款借据并无被告镇淮公司的印章以及镇淮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及其他委托人员签字确认,大额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应属于被告宗志生的个人行为,与被告镇淮公司无关。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了相应的还款期限,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欠款,原告主张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志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飞3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0年12月24日计算至被告宗志生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宗志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宗志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康红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陈道习二〇��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晓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