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柯银德与张德生、贺银兰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银德,张德生,贺银兰,徐天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柯银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梅君。被告:张德生,被告:贺银兰,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君军。被告:徐天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阮雪标。委托代理人:陈磊。原告柯银德与被告张德生、贺银兰、徐天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志源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银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梅君、被告张德生、贺银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君军、被告徐天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雪标、陈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银德起诉称,原告是木工,被告徐天有是木工的包工头,被告张德生、贺银兰系夫妻关系,属房主。2012年5月4日,原告受被告徐天有雇佣为被告张德生、贺银兰造房子做木工,原告在三楼干活过程中,被告张德生夫妻雇人在二楼阳台切割镀锌钢管,被告贺银兰要求原告从三楼握住镀锌钢管,并要求原告将切割后的镀锌钢管拉至三楼,在拉的过程中,镀锌钢管碰到高压线,导致原告当场从三楼跌落受伤,后被人送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事后,被告张德生夫妻支付了原告医药费3.5万元,被告徐天有支付了原告医药费2.5万元。现要求三被告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720.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徐天有、贺银兰、姜金荣在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明原告受徐天有雇佣,在张德生房屋里干活,受贺银兰指示,将钢管拉至三楼过程中碰到高压电线受伤的事实,也证明原告在干活过程中不知道有高压电线的事实。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三份、医疗费发票17份、用药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过治疗和花费医疗费76872.64元的事实。三、医院建议休息证明4份,共建议休息6个月的事实。四、住宿发票4份,证明花费住宿费2038元的事实。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为八级伤残、需护理180天、营养90天的事实。六、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2180元鉴定费的事实。七、交通费票据31份,证明花费的交通费2700元。被告张德生、贺银兰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及干活的事实是没有意见的,但贺银兰没有叫原告在三楼握住钢管及把钢管拉至三楼,原告受伤的行为与贺银兰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张德生也没有在家,事后徐天有从被告处以写收条的形式拿去36000元,事实是贺银兰叫隔壁的杨春林切割。所以原告受伤的行为与贺银兰、张德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需要承担责任,应该由其他人来承担责任,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贺银兰、张德生的诉讼请求。被告贺银兰、张德生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申请要求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现场照片和收条5份。证人李建辉证实被告贺银兰、张德生将房屋的模板活承包给被告徐天有。证人杨春林证实贺银兰没有指示原告拉镀锌钢管。被告徐天有答辩称,本起事故中被告徐天有没有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起诉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应该适用过错原则,原告是在拉钢管的过程中碰到高压电线,原告自己有主观过错或重大过失,原告应该对自己的主观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给被告张德生、贺银兰干活的过程中,贺银兰、张德生明知有高压电线,还叫原告干活,有指示过错,并且贺银兰、张德生的房屋是违章加层,加层的过程中接近高压电线,是一种危险的行为,房东也有过错,房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徐天有不是雇主,不需要承担雇主的责任。且事情发生后,被告本着人道主义已向原告支付了25000元进行慰问。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张德生、贺银兰认为该证据是从派出所调取来没有异议,但徐天有、姜金荣笔录上没有询问人和记录人,所以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贺银兰的笔录没有异议。徐天有的笔录上的第三页,证明张德生事发时不在现场,徐天有是听别人说的,是传来证据,没有效力。被告徐天有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贺银兰说的包给徐天有的这部分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张德生、贺银兰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浙大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有异议,原告擅自转院的要自己负责,这在出院记录上有记录,所以转院的费用不能要求赔偿,对红色收据因为不是正式发票,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徐天有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第三次住院治疗有异议,因为从杭州转院到龙游没有依据,所以要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六项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张德生、贺银兰认为对休息日,应到定残之日止,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住宿发票有异议,与原告无关,其中有一份是8月份的,与本案无关。被告徐天有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应该算到浙二医院出院后三个月,对住宿费,原告应该作出一个合理的说明。对原告提供的第七项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张德生、贺银兰认为有几张是到江苏、张家港的,这与实际发生的不符,对收款收据1200元,没有交款单位和公章,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被告徐天有认为原告从杭州回来的5月22日这一张、8月份到杭州复查的这些与本案有关联,其他的都无关,不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的住宿费用只能认定8月21日的158元这一份;原告的交通费认定1121元;原告的医药费票据中有二份是收据合计票额为68.2元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均予认定。综上,并给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原告受被告徐天有雇佣为被告张德生、贺银兰造房子做木工,原告在三楼干活过程中,被告张德生夫妻雇人在二楼阳台切割镀锌钢管,在镀锌钢管切割完毕后,原告从三楼将切割后的镀锌钢管拉至三楼,在拉的过程中,镀锌钢管碰到高压线,导致原告当场从三楼跌落受伤,后被人送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用76804.44元。诊断为1、多发伤;2、颈2、3椎体骨折;颈髓损伤伴四肢不全瘫;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腔积液;4、胸椎骨折;5、脑震荡;头皮挫裂伤。2013年1月10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6804.44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误工费15327.76元、伤残赔偿金87312元、鉴定费2180元、营养费2700元、住宿费158元、交通费1121元、共计196193.2元。事后,被告张德生夫妻经被告徐天有经手支付了原告医药费3.6万元,被告徐天有支付了原告医药费2.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天有承揽了被告张德生、贺银兰房屋的钉水泥模板工作,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原告在干活中触电摔下受伤,被告徐天有作为原告的雇主,应为原告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或装备而没有提供,应当负一定的责任;被告原张德生、贺银兰作为房主,切割镀锌管系其指示的工作任务,切割完将镀锌管抽出并放置一定的地点为切割后的自然后续工作,在原告处于高压电线边这样高度危险场所作业没有明确作出提醒或警示,也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作为智力健全成年人,对作业场所现状也应有所了解,原告疏忽大意致损害的发生也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本院裁量,被告张德生、贺银兰负30%的责任,被告徐天有负30%的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以9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生、贺银兰赔偿原告柯银德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357.96元,扣除已支付的36000元,余款27357.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天有赔偿原告柯银德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357.96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余款39357.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柯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减半收取1697元,由原告柯银德负担697元;由被告张德生、贺银兰负担500元;被告徐天有负担500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94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建行衢州市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志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秀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