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52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谢某甲、某甲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谢某甲,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2525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谢某甲。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人:龙某。委托代理人:施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谢某甲、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XX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谢某甲、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2012年11月5日15时39分,原告牵着侄子步行经武汉市武昌区平安路雅安街斑马线时,遭遇被告谢某甲驾驶的出租车(牌号为鄂A×××××)闯红灯行驶撞击,之时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应现场多为目击人强烈要求,被告才在路人帮助下将原告扶上车前往方太医院,该院医生告知医疗条件缺乏,建议送往蓝湖医院治疗。在往蓝湖医院途中被告态度十分恶劣,不停对原告进行辱骂,威胁要原告及其侄子下车。在遭到原告断然拒绝后,被告向交警报警。交警在电话中了解情况后,要求被告送原告就医。经蓝湖门诊诊断,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住院治疗。被告拒绝办理入院手续,在原告家人反复交涉情况下,被告直到晚上八点半后才拿处2,300元让原告住院。随后开车离开了医院,再也没到医院看望原告或了解其病情,原告家人多次联系被告到医院支付医药费用,被告不是拒绝接听就是态度恶劣地挂断电话。后经武昌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就事故责任赔偿调解失败后,原告又于2013年3月26日到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鉴定所申请了司法鉴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262.7元、误工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4,600元、交通费200元、康某间生活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3,962.7元。原告胡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负全责。证据二: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不构成残,伤后休养一个月,出院无需护理。证据三:原告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证据四:医疗费票据4张,共计4,543.2元,拟证明原告医疗费。证据五:鉴定费票据1张,共计1,000元,拟证明原告鉴定费。证据六:收入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据七:交通费7张,拟证明原告交通费240元。被告谢某甲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不予认可。第一,闯红灯的是对方而不是我,交通大队的监控可以调出来的;第二,事故发生后我将原告送到医院,并留了电话号码,没有逃避责任;第三,事故后检查结果是没有问题。我本来准备3,000元私了,不准备找保险公司。我前后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住院费3,000元。被告谢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4张,拟证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631.1元。证据二:蓝湖医院预交收据一张,拟证明我方垫付医疗费2,000元。证据三: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拟证明我方垫付原告的护理费300元。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请在承保范围之内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证据五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六本公司不予认可;证据七不是治疗中发生的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谢文省对原告胡某甲提供的证据二法医鉴定书不予认可,当时我陪原告检查时,什么问题都没有;证据六原告的误工费不切实际。证据七不予认可。原告胡某甲及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被告谢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5时39分,被告谢某甲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至武汉市武昌区平安路雅安街路口,遇行人原告胡某甲。因被告谢某甲不按规定让行,致使原告倒地受伤。本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001679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蓝湖医院救治,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7日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头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院外继续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5,174.3元,其中被告谢某甲垫付了2,543.2元,原告自付2,631.1元。原告伤情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1日出具武医法(2013)临鉴字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胡某甲的损伤不致残;2、目前可实行医疗终结;3、可休养至伤后一个月时间。出院无需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查,原告从事保姆行业。被告谢某甲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某甲公司。该车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承保交强险。被告谢某甲支付了原告胡某甲300元现金作为护理费。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就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问题产生较大的意见分歧。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赔偿责任的划分问题;二、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一、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谢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甲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甲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谢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被告谢某甲与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胡某甲的上述损失。二、关于原告胡某甲的损失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胡某甲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票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5,174.3元,其中被告谢某甲垫付了2,543.2元,原告自付2,631.1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损失4,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主张按照湖北省2012年平均工资标准,按照法医鉴定意见30天进行计算。故原告胡某甲的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伤后休息时间参照2012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763元(21,448元÷365天×30天)。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信息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的护理实际存在,本院参照2012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12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05元(21,448元÷365天×12天)。4、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交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必然发生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胡某甲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17日住院治疗1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计算为180元(15元/天×12天)。6、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7、康某间生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未致伤残,其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不予认可。9、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系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胡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5,174.3元,其中被告谢某甲垫付了2,543.2元,原告自付2,631.1元;2、误工费1,763元;3、护理费705元;4、交通费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8,942.3元。被告谢某甲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543.2元及护理费300元。原告的医疗费5,1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5,354.3元,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胡某甲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763元、护理费705元、交通费120元,合计2,588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胡某甲。综上,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5,354.3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下2,588元,共计7,942.3元。原告的鉴定费1,000元、诉讼费137元,共计1,137元,不属于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谢某甲承担。为减少诉累,本院将被告谢某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43.2元及护理费300元,共计2,843.2元一并处理。故扣减被告的垫付款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谢某甲1,706.2元。综上,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胡某甲的实际款项为6,236.1元(7,942.3元-1,706.2元),应当返还被告谢某甲1,70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36.1元;二、被告某乙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返还被告谢某甲垫付款1,706.2元;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137元,由被告谢某甲承担。(此款已于上述款项一并处理,不必另行支付)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审判员  XX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心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