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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陈索来、马国元抢劫罪,陈索来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索来,马国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索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马国元,又名木海买,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索来犯抢劫罪、强奸罪、马国元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索来、马国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陈索来、马国元经事先预谋,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镇海另件厂对面的公共厕所附近,采用捂嘴、持刀威胁的手段将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姚文某至该公共厕所内实施抢劫,劫得价值人民币1900元白色OPPOR817型号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和香水1瓶。尔后,被告人陈索来又独自持刀在该公共厕所内对被害人姚某实施强奸。同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陈索来、马国元又至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昌兴路2号对面的理发店门口,采用揪头发、捂嘴等手段对被害人杨某实施抢劫,劫得价值人民币680元的红色联想A520型号手机1部。在抢劫期间,被告人陈索来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刺被害人杨某臀部2刀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上述两部涉案手机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二被害人。被告人马国元的亲属对被害人杨某进行了赔偿,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马国元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索来、马国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杨某、姚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索来、马国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等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索来又使用暴力相威胁,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陈索来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索来、马国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国元的亲属能对被害人杨某进行赔偿,被告人马国元得到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索来、马国元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索来、马国元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索来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索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二、被告人马国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人民陪审员  刘 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夏静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