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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立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赵欣与济南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市立行初字第4-1号起诉人赵欣,女,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2013年7月9日,本院收到赵欣的起诉状,起诉济南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苏莉。起诉人的请求事项为:1、依法确认济南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赵克宁、苏莉变更承租人的行政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济南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起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起诉人于2003年3月前与父亲赵法刚、哥哥赵克宁及嫂子苏莉居住在济南市市中区胜利大街8号楼403室,该房屋承租人为赵法刚,赵法刚因病于1998年10月去世,赵克宁、苏莉在未通知起诉人的情况下,于1999年擅自将承租人变更为赵克宁并购买了该房屋。起诉人于2013年4月得知赵克宁、苏莉在向济南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变更承租人时,在申请人处冒签了起诉人名字。起诉人认为,济南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为审查机关,未尽到审查义务,变更承租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为此,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济南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赵克宁、苏莉变更承租人的行政行为违法。起诉人赵欣提交的起诉材料复印件有:1、户口迁移证;2、常住人口登记卡;3、济南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赵欣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济南市市中区胜利大街8号楼403室房屋系济南市市中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属山东广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的直管公房,起诉人赵欣不是依法确认的该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赵欣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张 进审判员  李其海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