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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执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苗进堂与被执行人魏明祥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苗进堂,魏明祥,孙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珲执字第167-4号申请执行人:苗进堂,男,汉族,住珲春市。被执行人:魏明祥,男,汉族,现羁押于延吉监狱。第三人:孙龙海,男,现住珲春市。申请执行人苗进堂与被执行人魏明祥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2012)珲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苗进堂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3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3436元、执行费6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执行人魏明祥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魏明祥在规定期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魏明祥在孙龙海处享有34000元到期债权。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向第三人孙龙海送达(2013)珲执字第16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第三人孙龙海在规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通知书义务。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向第三人孙龙海送达(2013)珲执字第167-1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魏明祥在第三人孙龙海处34000元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2013年7月8日经变卖程序,买受人张景泉以40000元价格购得第三人孙龙海所有的5头牛。本院将执行款34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苗进堂,余款6000元退还第三人孙龙海。执行费695元由申请执行人苗进堂交纳。现申请执行人苗进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魏明祥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珲刑初字第2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龙虎执行员  邢德仁执行员  郑智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郎丽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