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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东莞明生钮扣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巨昌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明生纽扣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巨昌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379号原告:东莞明生纽扣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富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巨昌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玉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力中,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户籍住址:XX,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明生纽扣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巨昌时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德义、被告委托代理人刑力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2012年8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销售纽扣产品,交易金额为102148.42元,双方约定月结30天,但被告拖欠一年都未向原告付款,在原告的催讨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付款计划,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2013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仍不付款。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148.42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暂计3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金额予以确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被告公司经营状况比较困难,没有能力偿还,我们的机器设备及房产都抵押在银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付款计划书;2、律师函;3、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102148.42元的货物。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书,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书、律师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本院开庭笔录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2148.4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巨昌时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明生纽扣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2148.4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伍 晖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