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许洪泉与杨如明、杨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洪泉,杨如明,杨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188号原告:许洪泉。被告:杨如明。被告:杨琳。原告许洪泉为与被告杨如明、杨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洪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如明、杨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许洪泉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杨如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许洪泉借款70万,杨如明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2月17日归还,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承担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并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杨琳作为保证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后,杨如明于2012年2月24日归还许洪泉46万元,余款24万元至今未还。故许洪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杨如明立即归还借款24万,支付利息62976元(按本金24万,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自2012年2月25日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二、杨琳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受理费包括公告费650元由杨如明、杨琳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杨如明向许洪泉借款70万元,由杨琳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如明、杨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许洪泉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许洪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许洪泉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杨如明于2012年1月18日出具给许洪泉的借条载明:该借款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归还日起二年。再认定,杨如明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许洪泉与杨如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与杨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许洪泉履行了出借义务,杨如明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许洪泉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的民事责任。杨琳作为保证人,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杨如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许洪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洪泉借款240000元;二、被告杨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洪泉利息62976元(按本金24万,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自2012年2月25日计算至2013年2月25日);三、被告杨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洪泉因本次诉而支出的公告费650元;四、被告杨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杨如明负担,被告杨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45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陈玲芳人民陪审员 朱倩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