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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梅永淼挪用公款罪,梅永淼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刑初字第1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某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6月25日主动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晓燕。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10月11日、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辩护人潘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12年10月30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1月30日恢复审理;又应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于2013年1月10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2月9日恢复审理;经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某某从2002年2月开始一直担任永嘉县xx街道xxx村支部书记,在任期间有以下犯罪事实:一、挪用公款永嘉县xx街道xxx村为了安置地质灾害困难户及诸永高速征地户安置等问题需要建设安置房,并向村民征地约12亩,征地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21日将0.8005公顷(约12.0075亩)的土地补偿款共计696435元,汇入xxx村民委员会的账户内。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梅某某经村委会成员同意后将这笔款项合计70万元转入该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账户内。随后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自己掌握该账户印章的便利,先后于2011年10月27日、11月7日、11月10日分三次将这笔70万的征地补偿款汇入自己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内,用于清偿个人债务。二、挪用资金xxx村在进行上述安置房工程时,由于村里资金比较困难,为了安置房工程快速启动,被告人梅某某设想通过设立农村经济合作社贷款的方式筹得安置房的筹备资金,并取得村委会成员的同意,会议决定由被告人梅某某借入验资款150万。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梅某某经人介绍向温州瑞安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借来200万。xx公司分别在2012年3月30日、4月6日、4月10日,分四次每笔50万元汇入村里的账户200万元,xxx村出具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之后被告人梅某某将其中150万元以要汇入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便验资的名义骗取相关人员的签字和印章,又通过伪造假的进账单和对账单实际上是将该150万汇入个人账户,用于支付自己的欠款和利息。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向永嘉县xx街道纪委投案,随之被移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并如实供述挪用150万元的事实。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又利用担任村干部经手资金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梅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梅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挪用资金的罪行,系自首,对其所犯挪用资金罪从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梅某某辩解对自己从村集体账户内转出两笔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在70万余元征地补偿款下拨之前,其中有2亩多地已由自己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代xxx村支付给被征地村民征地补偿款共计70万余元,现自己从村账户中取出70万元征地补偿款是为了偿还自己垫付征地补偿款所欠的债务。另外,150万元款项是自己以个人名义向xx公司所借,自己为了村安置房工程的早日启动,才将150万元汇入村集体账户作为验资用,村集体账户内有钱后,自己就将垫付的150万元拿回来,该150万元应该不属于村集体资金。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第一节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不能成立。理由是:1、主观方面,被告人梅某某不具有非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故意,其目的是为了偿还征地补偿款;2、犯罪主体方面,70万余元土地补偿款转入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账户上后,不具有公款的性质,梅某某不具有挪用公款的主体资格;3、客体方面,在梅某某挪用之前,村两委会议决定由梅某某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借款先行垫付征地补偿款,70万余元下拨后,该款项的性质不是征地补偿款,而是用于归还梅某某借款的款项。二、起诉书第二节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成立。理由是:1、该150万元款项是被告人梅某某以永嘉县xx伞业公司的名义向xx公司借的,属于永嘉县xx伞业公司的债务,不属于村集体资金;2、证据中的进账单及村两委会议的记录是事后伪造的,该150万元款项并未经过村两委的讨论。综上,要求对被告人梅某某宣告无罪。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辩护人还向本院提交了永嘉县xx街道xxx村两委会议记录、协议书、收条、借条、收据、发票及照片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某某从2002年2月开始一直担任永嘉县xx街道xxx村支部书记,在任期间有以下犯罪事实:一、挪用公款永嘉县xx街道xxx村为了安置地质灾害困难户及诸永高速征地户安置等问题需要建设安置房,向村民征地约12亩,其中有2亩多地已经由xxx村于2009年5月份向被征地村民以每亩35万余元的价格支付了征地补偿款共计70万余元。征地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0月21日将0.8005公顷(约12.0075亩)的土地补偿款共计696435元(土地补偿标准为87万元/公顷),汇入xxx村民委员会的账户内。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梅某某经村委会成员同意后将这笔款项合计70万元转入该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账户内。随后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自己掌握该账户印章的便利,先后于2011年10月27日、11月7日、11月10日分三次将这笔70万的征地补偿款汇入自己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内,用于清偿个人债务。二、挪用资金xxx村在进行上述安置房工程时,由于村里资金比较困难,为了安置房工程快速启动,被告人梅某某设想通过设立农村经济合作社贷款的方式筹得安置房的筹备资金,并取得村委会成员的同意,会议决定由被告人梅某某借入验资款150万。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梅某某经人介绍向xx公司借来200万。xx公司分别在2012年3月30日、4月6日、4月10日,分四次每笔50万元汇入村里的账户200万元,xxx村出具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之后被告人梅某某将其中150万元以要汇入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便验资的名义骗取相关人员的签字和印章,又通过伪造假的进账单和对账单实际上是将该150万汇入个人账户,用于支付自己的欠款和利息。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向永嘉县xx街道纪委投案,随之被移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并如实供述了挪用15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梅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罪行。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永嘉县xx街道xxx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一份账目清单,证明被告人梅某某曾为永嘉县xx街道xxx村垫付资金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尤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xxx村民委员会主任。xxx村为了安置困难户及诸永高速征地户等问题需建设安置房,因此需要向村民征地12亩,征地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向村里汇入70万余元作为征地补偿款。这笔征地补偿款原本需要补偿给村民的,但是由于xxx村的情况复杂,因此村两委并没有对该笔款项的分配做出决定。被告人梅某某建议将该笔70万余元的款项转入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账户内,后来村两委的成员不知道该笔70万余元的征地补偿款被梅某某挪用的事情,当时梅某某还骗自己说该70万余元要还给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另外,自己还签字同意将一笔200万元的款项从村委会的账户转入村经济合作社的账户,听梅某某说是用于村经济合作社验资用,其他的事情自己不知道。自己还听说梅某某帮别人的高利贷作担保,欠了很多债务的事实。2、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xxx村监督委员会主任。自己不知道梅某某私自领走70万余元征地补偿款的事情,只是在以前听梅某某讲过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拨给村里70万余元作为征地补偿款,梅某某表示这笔钱以后要还给永嘉国土资源局。村两委曾开会讨论过要借款用于农村经济合作社验资的事情,事后梅某某拿了3张发票要自己签字,收款人是xxx村农村经济合作社,发票显示该150万元是村里向xx公司借过来的,而且梅某某也表示这笔钱是转入农村经济合作社作为验资用的,事后才知道梅某某伪造了假的进账单和对账单,将该150万元转入了他个人账户的事实。3、证人厉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xxx村的出纳。村里决定将一笔70万元转入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账户的时候,自己才知道这笔款项是征地补偿款,如何被梅某某转走自己不知情,该账户由梅某某掌握。梅某某想申请一个农村经济合作社,以该账户申请贷款用于安置房建设,但是设立该经济合作社需要验资,梅某某就说这些验资的款项由他出面借,事后得知200万元的款项是梅某某从xx公司借过来给村里用于验资的,但实际上却隐瞒其他村干部将钱借给村里后用于个人资金周转,其中50万元从村委会账户直接打给了梅某某作为还款,另外150万元是梅某某拿了3张转账支票让自己在上面签字的事实。4、证人麻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是xxx村的报账员。永嘉县国土资源局向村里下拨70万余元的征地补偿款,这70万余元存在村集体的账户内,因村里的情况比较复杂故并没有将这笔款分配给村民,而是决定将这笔款先转入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账户内,自己事后才知道该笔款项被梅某某领走。村两委曾开会同意梅某某去外面借款200万元,其中50万元以麻晓木的名义借过来还给梅某某,另外150万元用于农村经济合作社的验资。梅某某向xx公司借了200万元,将其中150万元通过伪造假的进账单和对账单的方式转给他自己,另外50万元是作为还款还给梅某某的事实。5、证人胡某、麻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xxx村因建造安置房向他们征地,并已支付给他们征地补偿款的事实。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7日,尤某打电话给自己说xxx村要先行发放安置房征地补偿款,由xxx村向自己借款50万元,并由尤某、梅某某、梅某三人共同担保,自己于当日将50万元汇入梅某某的账户的事实。7、证人余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梅某某因为他的雨伞厂或为还贷经常向自己借款,后梅某某有向自己偿还利息或本金的事实。8、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明梅某某曾因自己的雨伞厂急需资金周转向自己借款10万元,该10万元现在已还清的事实。9、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梅某某曾多次向自己借款的事实。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梅某某曾多次向自己借款,并有陆续返还自己本金和利息的事实。11、永嘉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关于瓯北镇xxx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项目建设有关问题专题协调会议纪要,证明由于xxx村遭受地质灾害,需要建设安置房安置村民的事实。12、永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协议、村民代表会议纪要、永嘉县国土资源局文件关于批准征收土地的通知、永嘉县2009年度计划第四批次建设用地土地权属关系表,证明xxx村共计0.8005公顷耕地被征用,该地块位于门前洋,每公顷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87万元的事实。13、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xxx村民委员会的账户与该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账户及梅某某个人账户之间的详细转账的情况。14、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证明永嘉县国土资源局转账给xxx村0.8005公顷的土地补偿款共计696435元的事实。15、村两委会议记录、资金使用申请单,证明xxx村民委员会决定将该70万征地补偿款从村基本户转入xxx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账户,作为土地补偿费的事实。16、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明安置房专用账户已经收到70万余元征地补偿款的事实。17、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证明被告人梅某某分三次将该70万余元征地补偿款转入其个人账户的事实。18、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梅某某将该70万余元征地补偿款转至余某甲、吴武杰的账户内的事实。19、资金使用申请单、会议记录,证明2012年3月28日,经村两委会议决定向梅某某借入150万元作为农村经济合作社的验资款,会议还决定借入麻晓木50万元还给梅某某的事实。20、借条,证明2012年3月30日梅某某以永嘉县xx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xx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1、原始凭证审核登记表、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浙江省村级集体农村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管理明细登记表、转账支票存根、入账通知书,证明xx公司已经将200万元转至xxx村的账户内,xxx村民委员会已经接收且已入账,随后被告人梅某某开具4张转账支票,其中3张支票共计150万元以验资款名义开具,收款人是xxx村经济合作社,另外50万元还给被告人梅某某的事实。22、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进账单、对账单,证明梅某某用假的进账单私自将150万元款项汇入自己个人的账户的事实。2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梅某某将自己账户内的150万元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汇入他人的账户内的事实。24、转账支票、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梅某某从xxx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账户中转过来的40万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吴武杰、王贤雷、余某甲账户内的事实。25、借条,证明2009年5月21日,xxx村向孙某借款50万元用于村安置房垫资的事实。26、永嘉县xx街道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账目清单,证明被告人梅某某曾为永嘉县xx街道xxx村垫付资金的事实。27、任职证明,证明被告人梅某某从2002年2月开始一直担任xxx村支部书记的事实。2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梅某某的身份情况。2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梅某某的到案经过。30、被告人梅某某原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对自己挪用公款及挪用资金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永嘉县xx街道xxx村两委会议记录、协议书、收条、借条、收据、发票及照片等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梅某某提出的自己挪用70万余元征地补偿款是为了偿还自己为xxx村垫付征地补偿款所欠债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70万余元征地补偿款下拨后,该款项的性质不是征地补偿款,而是用于归还梅某某借款的款项;被告人梅某某挪用征地补偿款的目的是为了偿还其垫付的征地补偿款所欠债务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xxx村向村民征地约12亩,其中有2亩多地已经由xxx村向被征地村民支付了70万余元的征地补偿款,而根据证人尤某、孙某的证言证实该已支付的70万余元的征地补偿款并不是由被告人梅某某以个人名义借款为村里垫付的事实,且被告人梅某某原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供认自己因帮朋友的借款作担保欠了别人很多钱,利息也很高,而且债主逼的很紧,因此自己于2011年下半年挪用了村里的70万元征地补偿款用于偿还借款利息的事实,并能与证人余某甲、吴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梅某某挪用70万余元征地补偿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的事实。相应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70万余元征地补偿款转入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账户上后,不具有公款的性质的意见。经查认为,根据被告人梅某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尤某、梅某、厉某、麻某甲的证言证实xxx村两委并没有对如何使用该70万余元征地补偿款做出决定,更没有决定将该款用于偿还村里欠被告人梅某某的债务,但梅某某为了便于将该征地补偿款汇入自己的账户内,才让村两委的成员同意将该款转入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账户内,故该70万余元征地补偿款转入村地质灾害搬迁安置房建设工程的账户上后不会改变该征地补偿款公款的性质,被告人梅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挪用该款用于清偿个人债务,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相应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梅某某提出的150万元款项应该不属于村集体资金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成立,证据中的进账单和村两委会议记录系伪造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梅某某原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稳定供认xxx村在进行安置房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村里资金比较困难,为了安置房工程快速启动,自己想通过设立农村经济合作社贷款的方式筹得安置房的筹备资金,并取得村委会成员的同意,会议决定由自己为村里借入验资款150万元,2011年12月份,自己经人介绍向xx公司借来200万元,xx公司分4次将200万元款项汇入村集体的账户,村里出具了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后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该150万元用于支付自己的欠款和利息的事实,其供述能与证人尤某、梅某、厉某、麻某甲的证言,资金使用申请单、会议记录、借条、进账单、对账单、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虽然该150万元款项是由被告人梅某某以永嘉县xx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xx公司所借,但该150万元款项是由xxx村两委开会讨论决定向梅某某借入用于农村经济合作社验资,且该款项也汇入了村集体账户,并由xxx村出具了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故该款项已属于村集体资金,被告人梅某某挪用该资金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至于辩护人提出的证据中的进账单及xxx村两委会议记录是事后伪造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进账单和xxx村两委会议记录是事后伪造的事实。综上,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又利用担任村干部经手资金的便利,挪用村集体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告人梅某某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梅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挪用资金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梅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如实供述侦查机关还未掌握的挪用公款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决定对被告人梅某某所犯的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均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邵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