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衡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衡某某,女,生于1975年1月16日,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2年5月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永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10月认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各自带一小孩。婚后原、被告在宝鸡租房居住,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经常酗酒,为此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补办结婚登记后一起到外地打工,打工期间也是矛盾不断,几乎天天争吵,发展到后来被告因向原告要钱而殴打原告,为此原告曾在当地报警。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原告曾提出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婚姻缔结过程属实,订婚时送彩礼10000元及“三金”。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是被告并没殴打原告。在福建打工期间由于原告呆在一男同事的宿舍深夜不回,被告强行将原告拉出来后原告报警。婚后被告的收入都交给了原告,原告还将20000元借给了她娘家。今年从福建回来后原告突然提出离婚,被告不能接受。原、被告均系再婚,组建这个家庭确实不易,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9年10月认识,同年12月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带有与前夫所生一女孩(生于2001年6月)、被告带有与前妻所生一男孩(生于1998年),婚后原、被告的孩子均由各自父母抚养,原、被告同在宝鸡打工,租房居住。2010年8月4日原、被告依法登记补领结婚证,8月6日同去福建打工,双方共同租房居住,但不在一个厂子工作。在打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因发生纠纷原告还在当地报过警。2013年5月15日被告先回家,5月31日原告回家。后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未同意,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结婚登记前已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长期在一起打工,有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是没有发生大的矛盾。双方均系再婚,应当更加珍惜重新建立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更应当互相信任、和睦相处。目前双方矛盾主要是由于互不信任所引起,原、被告均因从此次婚姻纠纷中汲取教训,在今后生活中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还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永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