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宗华明与徐凯华、辛兴利、曹青泉、徐茂胜、徐茂强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华明,徐凯华,辛兴利,曹青泉,徐茂胜,徐茂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宗华明,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郑园园,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凯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辛兴利,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曹青泉,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徐茂胜,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徐茂强,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宗华明诉被告徐凯华、辛兴利、曹青泉、徐茂胜、徐茂强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保兴、助理审判员陈浩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华明的委托代理人郑园园,被告徐凯华、徐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兴利、曹青泉、徐茂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华明诉称,2010年11月13日,被告徐凯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4%,逾期偿还违约金10300元,被告辛兴利、曹青泉、徐茂强、徐茂胜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凯华辩称,我们之间的总借款是600000元,截止到去年4月20日左右,我只欠原告120000元本金、80000元利息。算完之后又还120000元本金,只剩80000元利息。去年年底又还50000元利息,现在只欠30000元利息。被告徐茂强答辩意见同徐凯华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辛兴利、曹青泉、徐茂胜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凯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12日,年利率14.4%,逾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违约金10300元。该借款由被告曹青泉、辛兴利、徐茂胜、徐茂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义务。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单、收到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凯华虽辩称已经偿还了本金及大部分利息,只欠30000元利息没有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提交一份齐鲁卡交易明细,证明于2013年2月7日曾偿还50000元,但没有记载交易双方姓名,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兴利、曹青泉、徐茂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宗华明借款200000元、违约金103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3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曹青泉、辛兴利、徐茂胜、徐茂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00元,由被告徐凯华、曹青泉、辛兴利、徐茂胜、徐茂强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审 判 员 刘保国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宜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