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主父钦钦与石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主父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61号原告:主父某,男。被告:石某,女。原告主父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主父某与被告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主父某某”。原、被告因婚前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吵闹,被告竟于去年10月份弃女儿不顾,独自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几天前,被告将女儿接走,一去不回。同时,被告还将夫妻共有的存款支取,单方占有。综上,因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主父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石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告主父某与被告石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主父某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过程中,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对于原告主父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主父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主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建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