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卢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民初字第189号原告:卢某。委托代理人:陈红燕。被告:陈某。原告卢某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燕、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在父母强烈反对之下与被告于2007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现年5岁,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教育。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还算融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共同生活的深入,逐渐发现双方的脾气并不合拍。被告大男子主义极强,如在日常生活中,不管大事小事、好事坏事,被告从不与原告商量;平日在家时间甚少,每月仅一、二天回家过夜,还不许原告追问;瞒着原告向他人借钱,又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直至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时,原告才知晓。又如2012年5月,被告逼原告交出房产证、身份证、结婚证,原告不从,被告殴打了原告,把年仅5岁的女儿吓得哇哇大哭。另,由于被告在家时间少,女儿陈某某都跟随原告生活,已建立深厚的母女感情,与被告却无半点父女感情;况且被告与前妻已育有一子一女,现都由被告抚养,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陈某某应由原告继续抚养。综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又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准许离婚;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的事实;5、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处分等事宜达成协议的事实;6、证明二份,以证明婚生女儿陈某某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被告陈某辩称:原告称双方夫妻关系不合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女儿陈某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需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没有住房,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被告陈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自2013年1月30日携带女儿离家出走,被告已历时半年没见到女儿陈某某;在此之前,女儿陈某某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被告陈某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中永嘉县瓯北红太阳幼儿园证明不能证实女儿陈某某在2011年9月至2013年1月跟随原告生活,温州市第四幼儿园得月园区的证明同被告陈述已历时半年没见到女儿陈某某相印证,结合原、被告陈述可知女儿陈某某自2013年1月30日以来跟随原告生活。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与前妻离异,育有一子一女。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确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现年5岁。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1月,原、被告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丁香路1399弄23号2002室房屋,产权登记于原告卢某名下。在此之前,双方没有就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签订协议。2012年上半年,双方就上海市丁香路1399弄23号2002室的处分问题发生分歧,从而产生夫妻矛盾。2012年12月24日,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该房屋出卖给李某某并控制房款250万元(扣除按揭贷款),被告得知后即向上海市房产主管部门提出异议,以致李某某未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2013年1月30日,原告携带女儿陈某某离家出走;2013年1月31日,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卢某送达应诉材料,后因陈某未在法定时间缴纳诉讼费而被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1月30日之后,被告曾寻找原告及女儿的下落但没有找到,而原告在电话通话中亦没有向被告告知女儿的下落。2013年3月26日,原告授权卢笔松与被告就上海房屋房款、共同财产C62779轿车及债务达成协议。该协议记载:一、双方共同财产方面:上海市丁香路1399弄23号2002室已经由卢某出卖给李某某,陈某同意卢某的出卖行为,其中卖房款在支付银行按揭等债务费用后尚有剩余250万元。该笔余款陈某分得98万,卢某分得152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在本协议签订之后当日,卢某支付50万元(汇入陈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8412),在两天内(包括协议签订之日)陈某必须撤回与该房相关的起诉和异议登记,并且今后陈某不得就该房主张任何权利;在该房买受人李某某顺利完成过户登记取得房产证件之后,陈某凭借房屋买受人李某某已经完成房产过户登记的相关房管登记信息证明到卢某领取剩余48万元。此时,卢某不得拖延,应无条件支付余款。卢某的前述两笔款项支付行为由其委托代理人卢笔松代理完成,卢笔松为两笔款项支付计98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如果陈某违约或此后该房再出现异议登记、查封等原因导致过户环节受阻的,则视为陈某自动放弃该笔卖房款项的分割权利,同时还应双倍返还卢某已经给付的款项。如果卢某没有如约支付的,则陈某有权要求卢某双倍支付未付款项。陈某名下夫妻共同财产C62779轿车归陈某所有。二、双方共同债务方面:欠中国银行的欠款由陈某偿还,欠杨丽峰(方贞治的朋友)的23万元借款(陈某所借,卢某出具借条)由陈某偿还,欠上海平安银行的30万元贷款由卢某偿还,其他双方各自名下和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协议签订之后形成的共同债务须经双方确认同意,否则另一方不予认可也不承担偿还责任。三、至本协议签订当日,双方无共同债权。该协议签订后,上海房屋房款分割以履行完毕。2013年4月20日,原、被告经电话联系约定在厦门见面。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虽在结婚初期感情尚可。自2012年上半年以来,双方为坐落于上海市丁香路1399弄23号2002室房屋的处分问题产生矛盾,尤其是原告擅自出卖该房屋并控制房款,夫妻矛盾恶化,致使原告携女儿离家出走,而陈某亦提起离婚诉讼。在原、被告原先没有签订有关债务、财产协议的情形下,原告授权卢笔松与被告就上海房屋款项、共同财产、债务问题达成协议,双方之间充满了不信任感,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卢某诉请离婚,本院予以许可。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且考虑到女儿陈某某自2013年1月30日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的现状,女儿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女儿的一方,理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结合女儿的年龄、当地社会生活水平、双方经济条件,被告以承担抚养费65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原告卢某抚养;三、被告陈某承担抚养费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晓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阮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