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林国敏犯放火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抓获审查,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金某某。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下半年开始,王会风(已判决)在诸暨市王家井镇潮坑村童乙家务工。2006年6月的一天,王甲因故被童乙辞退,王甲认为童乙克扣工资,遂找其姐夫陈某某等人一起去讨要工资未成。为此,王甲与陈某某商谋,由王甲出钱,陈某某找人烧毁童乙家的成品袜仓库以寻求报复。2006年6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以及王甲、李甲、张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和王乙(未归案)雇车窜至童乙家附近,由王甲在车上接应,被告人陈某某与李甲、张某某、刘某某等下车后,走到童乙家成品袜仓库后面,先用石头砸破仓库玻璃,再由陈某某将事先准备的半瓶汽油从窗户扔进仓库引燃堆放的成品袜酿成大火,烧毁仓库及仓库内的成品袜、包装盒、商标等,并危及童乙家及周围村民的人身、住宅安全。经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核定,童乙家某库被烧毁造成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17715元。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国际机场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帮他人泄私愤,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只是点燃汽油瓶,是他人将汽油瓶扔进仓库。辩护人金某某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实施了纠集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林某某将汽油瓶扔进仓库酿成大火。2、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财产损失核定汇总表的主要依据是被害人提供的财产目录,但按照被告人供述仓库里没有那么多财物。3、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罪行,认罪态度较好。4、本案系林某某亲属讨要工资未成却反遭殴打而引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系王甲(已判决)姐夫,二人均在诸暨市务工,其中王会风在诸暨市王家井镇潮坑村童乙家务工。2006年6月的一天,王甲因故被童乙辞退,并认为童乙克扣工资,遂找其姐夫陈某某等人一起去讨要工资未成。为报复老板童乙一家,王甲与陈某某商谋,由王甲出钱,找人烧毁童乙家的成品袜仓库,后二人找到李甲、张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和王乙(未归案)共同作案。2006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以及王甲、李甲、张某某、刘某某、王乙雇车窜至童乙家附近,由王甲在车上接应,被告人陈某某与李甲、张某某、刘某某等下车后,走到童乙家成品袜仓库后面,先用石头砸破仓库窗口玻璃,再由陈某某将事先准备的半瓶汽油点燃并从窗户扔进仓库引燃堆放的成品袜酿成大火,烧毁仓库及仓库内的成品袜、包装盒、商标等,并危及童乙家及周围村民的人身、住宅安全。经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核定,童乙家某库被烧毁造成房屋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17715元。被告人林某某作案后外逃,后于2013年1月20日在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国际机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林某某供述,证实:(1)2006年6月,我和妻弟王甲都在诸暨打工。一天王甲来找我,说被老板娘克扣了工资,还被老板娘的哥哥殴打。我和王甲叫上李甲等人一起去找老板娘,但双方没有谈好。我们还去找过劳动部门,也没处理好。后来我们本打算把老板娘哥哥打一顿,但没找到老板娘哥哥。(2)我们几个人就商量,王甲说找不到老板娘哥哥,就一把火烧了老板娘仓库。我们其他人都表示同意,我和王甲还去加油站买了一瓶汽油,用矿泉水瓶装,我弄了一点棉花塞在瓶口。(3)晚上我们搭乘一辆面包车来到仓库外面,我叫王甲留在车上。我们其他人下车,先捡石头砸破仓库的窗户玻璃,然后我点燃了装着汽油的矿泉水瓶子,另一个人就把这个矿泉水瓶子扔进仓库里,然后我们就搭乘面包车逃跑了。2、同案被告人王甲供述,证实:我在诸暨童乙家做袜子,因我将袜厂的一扇门踢破了,童乙扣了我300元工资,为此我和童乙吵架,结果被她哥哥打了一顿,工作也被辞掉了。我认为童乙结算工资时少了800元,就去找姐夫林某某,一起到童乙家讨要工资,结果双方又吵起来。我们非常气愤,商量说要打老板一顿,但老板出差了,于是我们就决定由我出钱,林某某找人,烧掉老板家某库。过了二天我们一共六个人出发,搭乘一辆面包车到仓库,我坐在车里没下去,其他五人下车去仓库放火,放火后我们就乘车离开了。3、同案被告人李甲供述,证实:2006年6月中旬,林国某某找我,说王甲的老板不给工资还打人,他们商量后决定教训一下老板,点火烧仓库。林某某叫我一起去,我当时就同意了。过了几天一个晚上,我们六个月一起搭乘一辆面包车出发,林某某还拿了一个矿泉水瓶子装了半瓶汽油。到了仓库路边,我们下车后用石头砸仓库玻璃,我们砸完就跑,林某某把汽油瓶点燃后扔进了厂房,然后我们就乘车逃走了。4、同案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6月中旬,王甲和他姐夫林某某等几个人来找我,说王甲的老板不给资还打人,要我跟他们一起去砸厂房玻璃,点火烧掉厂房,我当时同意了。然后王甲请客吃饭,林某某还准备了一个矿泉水瓶装了汽油。到了晚上我们六个人搭乘一辆面包车,来到厂房路边,我们先用石头砸厂房玻璃,我们砸完就跑,我看见林某某拿出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用打火机点燃后扔进了仓库,然后和我们一起乘车逃走。5、同案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6月18日早上,林某某、张某某、“王乙”三人找到我,林某某说他小舅子的老板不发工资还打人,要我跟他们一起去讨工资并教训老板。到了晚上12点多,林某某叫我们出发了,发给我们每人一包烟,林某某还拿了一个矿泉水瓶装了汽油。我们搭乘一辆面包车,来到工厂路边,林某某叫我们找石头把玻璃砸碎,他自己会把汽油瓶点着扔进仓库里去。林国敏某某王甲下车,然后林某某指出厂房位置,我们几个就用石头砸厂房玻璃,砸完就往回跑。这时我看见林某某拿出装有汽油的矿泉水瓶,瓶口是用布条塞住的,用打火机点燃后塞进仓库的袜子堆里,然后他和我们一起乘车逃走。6、被害人童乙陈述,证实:2006年6月14日,厂里一名叫“王丙”的工人踢破了袜厂的一扇门,我就把他辞退并叫他赔钱,“王丙”对此很不满。6月19日凌晨1时许,我家某库被火烧了。7、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看到童乙家某库着火。8、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6月19日凌晨1时许,我正在童乙家里修袜机,在被火烧的仓库的对面一间房里,突然从南面的窗户砸进来好几块石头,我还看见“王丙”的姐夫从窗户旁逃走了,紧接着对面仓库就着火了。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诸暨市王家井镇潮坑村童乙家靠公路的仓库。仓库窗台及窗台下面的地面上有少量新鲜破裂的小块玻璃。10、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核定汇总表、损失清单,证实:经诸暨市公安局消防大队核定,该次火灾仓库烧毁损失及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817715元。11、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刑初字第××号、(2010)××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被告人王甲(未成年)、刘某某、张某某、李甲均因犯放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20日,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长乐国际机场入境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为报复他人,竟结伙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罪行,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金某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某某代理审判员 余 某人民陪审员 徐某某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