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楼民三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武与被告李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武,李铁,岳阳市荣力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三初字第40号原告刘武,男。委托代理人陈平,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远江,岳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铁,男。被告岳阳市荣力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虹,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国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燕,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武与被告李铁、被告岳阳市荣力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力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建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勇、人民陪审员史建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威担任记录。原告刘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刘远江、被告李铁、被告荣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虹、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武诉称:2012年3月2日16时,被告李铁驾驶湘FD25**号货车沿长动医院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门口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刘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严重。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岳阳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右股骨两处骨折,手指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经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一段医疗费1000元,适时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取内固定休息时间30天。2013年3月3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武不负任何责任。被告荣力公司为被告李铁提供了担保,保证被告李铁随叫随到,保证按时如数交纳事故赔偿费用。被告方仅赔付了前期治疗费用,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其他损失未赔付。原告受伤半年有余,没有任何经济收入,生活着实困难,无法支付起第二次手术亟需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铁、荣力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损失141226.40元;2、判令被告荣力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铁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在医院护理了一个月,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审核后依法判决。被告荣力公司辩称:荣力公司垫付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投保单,请求法院核实肇事车辆是否在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投保。被告李铁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荣力公司明知被告李铁没有驾驶证,而将车给李铁驾驶,应负相应的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16时05分,被告李铁驾驶湘FD25**号轻型货车沿岳阳市区长动医院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门口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刘武撞倒,造成原告刘武受伤,轻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3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武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武自2012年3月2日至2012年8月23日在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4天,被告荣力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2012年12月4日,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陵矶大队委托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武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1日,岳阳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岳金盾司法鉴定所(2012)法临鉴字第852号《伤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武2012年3月2日所受损伤属轻伤,构成九级伤残。并就原告刘武的医疗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医疗建议:1、前段相关检查及治疗费请凭正规票据审定,回当地医院继续门诊治疗。2、预计后段医疗费1000元。3、自鉴定之日起全休30天(指取内固定休息时间)。4、适时取除内固定,预计费用6000元整。原告出院后找被告要求赔偿,因双方在赔偿数额上不能达成协议。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湘FD25**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刘益,2011年6月30日,刘益为其所有的湘FD2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2、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李蒲玲生活费,因李蒲玲有退休工资作为生活来源,故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3、被告荣力公司已支付了原告赔偿款3000元。4、2012年3月3日,被告荣力公司为被告李铁2012年3月2日16时0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进行了担保。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保险单、保险条款、工资表及证明、户口簿及证明材料等证据附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武被被告李铁驾驶的湘FD25**号轻型货车撞伤,其健康权遭受损害,原告有权请求致害人赔偿,致害人应当根据其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刘武要求被告李铁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铁驾驶的湘FD2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均出具了保险单,双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且驾驶员李铁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被告李铁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遭受损害,保险条款虽约定了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不承担被告李铁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损害的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荣力公司对被告李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提供了担保,其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应当依法对原告刘武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刘武的预计后期医疗费用1000元以及预计取除内固定医疗费用6000元,有医疗机构和法医的建议,该项费用为必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自2012年3月2日受伤至2012年12月11日定残,误工时间按原告请求的283天确定,误工费标准按原告每月实际减少2066元确定,误工费为19222.29元(2066×12÷365×283)。原告请求法医建议取除内固定休息30天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时间174天确定,护理费按原告诉请的7421.40元确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20元,(计算公式:(174天×30元/天=5220元);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2000元;6、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96元(4元/天×174天=696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且生活在岳阳楼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原告诉请的75376元确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身体和精神遭受到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26935.6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武保险金120000元(误工费19222.29元+护理费7421.40元+交通费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780元+残疾赔偿金72660.31元)。被告李铁赔偿原告刘武其他损失6935.69元(总损失126935.69元-保险已赔偿部分120000元),被告荣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刘武保险金120000元。二、由被告李铁赔偿原告刘武其他损失6935.69元(含被告岳阳市荣力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刘武的赔偿款3000元),被告岳阳市荣力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李铁、岳阳市荣力通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岳审 判 员 余 勇人民陪审员 史建国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