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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源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宋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源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志强,男,山西省太原市人,1981年7月15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太原市。2007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宋志强盗窃一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后移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3年4月1日以并晋检刑诉字(2013)第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8日,被告人宋志强在晋源区晋阳湖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受害人姜秋福的桑塔纳轿车车门钩开,盗窃尼康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25元;将受害人原爱红的桑塔纳轿车车门钩开,盗窃现金2000元。2012年7月10日左右,在晋源区金胜镇花园新村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受害人任新文的桑塔纳轿车车门钩开,盗窃现金7800元及中华香烟一盒。2012年11月初,在晋源区金胜镇新村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受害人原建国的桑塔纳轿车车门钩开,盗窃芙蓉王香烟八盒及沃尔玛超市面值1000元购物卡三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志强实施盗窃四次,数额14025元。被告人系累犯,前后罪为同种罪行,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志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择处刑罚。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鉴定意见、受害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宋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量刑建议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志强在晋源区晋阳湖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铁钩子将受害人姜秋福停放在10号楼前的×××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车门钩开,盗窃车内尼康数码相机一部。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1225元。凌晨4时许,在该小区内,采用上述手段将受害人原爱红停放在3号楼三单元对面的×××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车门钩开,盗窃车内现金2000元。2012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志强在晋源区金胜镇花园新村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铁钩子将受害人任新文停放在3号楼1单元门口的×××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车门钩开,盗窃车内现金7800元及中华香烟一盒。2012年11月初的一天凌晨5时许,被告人宋志强在晋源区金胜镇新村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铁钩子将受害人原建国停放在1号楼5单元楼门的×××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车门钩开,盗窃车内芙蓉王香烟八盒及沃尔玛超市面值1000元购物卡三张。2012年11月14日,被告人宋志强被办案单位抓获。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当日,扣押作案工具一字批黄色手柄螺丝刀一把、铁丝钩子三个、蓝色挎包一个。2012年11月19日,从被告人宋志强处扣押黑色尼康数码相机一个。次日发还受害人姜秋福。其余赃款已挥霍,香烟自用。2007年6月13日,被告人宋志强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出示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本案被立案侦查的事实。二、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拘留、逮捕手续证实被告人宋志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三、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鉴定聘请书、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晋源价认刑字[2012]103号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证实尼康S820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225元;太原市晋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盗窃的中华香烟及芙蓉王香烟,因鉴定标的灭失,且不能确定其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状况,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事实。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以上结论已告知被告人宋志强及各相关受害人。四、受害人姜秋福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8日早,停放于晋阳湖小区10号楼前路边的×××号桑塔纳轿车车门被撬,位于副驾驶座位工具箱内的尼康相机被盗的事实。五、受害人原爱红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6月8日早,发现停放于金鱼昂胡小区3号楼三单元对面的车牌号为×××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内现金2000元被盗的事实。六、受害人任新文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7月10日左右的一天,停放在晋源区金胜镇花园新村小区3号楼1单元门口的车内8045元左右的现金及一盒硬中华香烟被盗的事实。七、受害人原建国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停放于晋源区金胜镇新村小区1号楼5单元楼门口的×××号桑塔纳轿车车门被撬,丢失面值1000元的沃尔玛超市购物卡三张,芙蓉王香烟八盒的事实。八、被告人宋志强的供述材料对用螺丝刀和铁钩子将受害人车辆门锁撬开,四次窃取车内财物,分别盗窃现金7800元、黑色相机、现金2000元、超市购物卡和香烟的事实供认不讳。九、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尼康相机的被依法扣押及发还,其他作案工具已扣押的事实。十、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车辆、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作案工具、被盗赃物的特征。十一、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十二、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本院(2007)晋源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及太原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前科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四次,价值人民币14025余元,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此前因盗窃于2007年7月18日刑满释放,此次犯罪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志强到案后及庭审中一直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以上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量刑情节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被告人刑满释放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作案工具一字批黄色手柄螺丝刀一把、铁丝钩子三个、蓝色挎包一个。三、继续追缴犯罪所得现金9800元,发还受害人原爱红2000元,发还任新文7800元;继续追缴犯罪所得购物卡价值3000元,发还受害人原建国;继续追缴犯罪所得中华香烟一盒,发还受害人任新文,芙蓉王香烟八盒,发还受害人原建国。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亮人民陪审员  荣友华人民陪审员  郭俊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韶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