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922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肖某某,女,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葛晓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1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9月6日生育男孩“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且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孩子不管不问,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改正。现原、被告已分居两个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肖某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1月3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同年农历1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9月6日生育男孩“唐某甲”。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3年6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所认定,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经过充分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互谅互让,认真对待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建立和谐稳定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诸葛晓鲁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辛 有 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