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陶孝周与文中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孝周,文中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678号原告(反诉被告)陶孝周,男,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绍前(特别授权代理),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文中焕,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田世清(与被告文中焕系亲属关系),男,汉族,农民。原告(反诉被告)陶孝周与被告(反诉原告)文中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文中焕于同月30日提出反诉。依法由审判员王绍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陶孝周诉称,2013年2月22日14时18分,原告陶孝周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大雪山镇方向驶往筠连县高坪乡方向,行至落蒿路10KM+800M处时,与对面而来的被告文中焕所驾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文中正)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0963.27元。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广泛性皮下气肿;3、右下肺叶实变;4、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6、右手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7、失血性贫血;8、右肩锁关节脱位;9、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孝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中焕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25日,原告所受伤经鉴定:右上肢丧失功能46%评定为九级伤残,四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共需人民币伍仟圆。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963.27元、误工费2079.00元(23278.00元/年÷365天×33天)、护理费550.00元(11天×5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11天×50.00元/天)、营养费550.00元(11天×50.00元/天)、残疾赔偿金26965.84元(6128.60元/年×20年×22%)、交通费68.00元、鉴定费1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共计78056.11元。被告(反诉原告)文中焕辩称及反诉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文中正)前往筠连修理店上班,行至落蒿路10KM+800M处,原告正超与其同向行驶的二辆大货车,原告撞在后大货车的后轮上,弹向左方,将被告所驾摩托车撞倒并拖行数米,致被告双脚严重受伤,摩托车保险杠、反光镜、转弯灯受损。原告所受伤全在右方部位,系其与大货车相撞造成,应当由大货车承担。被告也是受害者,且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是没有办理行驶证,其已受到交警管理部门的罚款和扣车处理,该次要责任与原告的损失无关,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天,被告与原告都到筠连县人民医院,被告进行了照光和简单的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80.00元,之后未再进行治疗。摩托车受损情况未经相关部门评估鉴定损失程度。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用180.00元、误工费9000.00元(300.00元/天×30天)、摩托车维修费400.00元,共计958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陶孝周对被告(反诉原告)文中焕的反诉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并非大货车致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以及摩托车修理费等,其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14时18分,原告陶孝周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筠连县大雪山镇方向驶往筠连县高坪乡方向,行至落蒿路10KM+800M处时,与对面而来的被告文中焕所驾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文中正)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失血性休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广泛性皮下气肿,右下肺叶实变,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手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经对症治疗,住院11天,于2013年3月5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0967.27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院外避免过早负重及活动,直至骨折完全愈合;3、定期于我院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了解右下肺叶实变情况;4、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5、门诊随访。2013年3月7日,该事故经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并调查证实,以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孝周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且驾车时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四十三条第四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四)行经......弯道......等没有超车条件的”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中焕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议。2013年3月25日,原告所受伤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以宜新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右上肢丧失功能46%评定为九级伤残,四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胸膜粘连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共需人民币伍仟圆。因此产生鉴定费用1330.00元。经原、被告对损害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原告要求变更医疗费用为10967.27元,残疾赔偿金为30804.40元(7001.00元/年×20年×22%);同时要求所有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系原告与大货车相撞所致,应由大货车赔偿,原告予以否认。另查明,1、原、被告各自所驾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均属其各自所有,且均未向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未购买商业三者险。2、被告认为其到筠连县人民医院进行照光和简单的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80.00元,之后未再进行治疗,未提供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其摩托车受损,其受损情况未经相关部门评估鉴定损失程度,所提供的修理费票据系50.00元一张的8张通用定额发票,未提供摩托车修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也未说明具体修理地点。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原告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基本信息错误更正说明书及医疗费票据;5、原告交通费票据;6、被告提交维修摩托车通用定额发票;7、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存在,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孝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文中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该认定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系其与大货车相撞所致,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对各自所有的摩托车均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由双方各自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对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认为其承担的次要责任仅系其未办理车辆行驶证,且已受到相应行政处罚,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10967.27元、残疾赔偿金30804.40元(7001.00元/年×20年×22%)、交通费68.00元、鉴定费133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079.00元(23278.00元/年÷365天×33天)的请求,其计算标准的适用不当,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本院酌定支持误工费1650.00元(33天×50.00元/天)为宜。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50元(11天×5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11天×50.00元/天)的标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本院酌情调减护理费为330.00元(11天×30.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0元(11天×15.00元/天)为宜。原告出院医嘱中未载明需要营养,对其要求赔偿营养费550.00元(11天×50.00元/天)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0元的请求,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其伤残实际和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的责任大小,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3314.67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用180.00元、误工费9000.00元(300.00元/天×30天)的请求,被告未提供医疗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也未举证证明其误工的时间及收入状况,且原告不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摩托车维修费400.00元的请求,被告认可其摩托车受损情况未经相关部门评估鉴定损失程度,其提供的修理费票据系50.00元一张的8张通用定额发票,未提供摩托车修理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也未说明具体修理地点,且原告不认可,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由被告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50.00元、护理费330.00元、残疾赔偿金30804.40元、交通费68.00元、鉴定费13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96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0元,共计47182.40元;余下6132.2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1839.68元(6132.27元×30%)。最后,由被告赔偿原告49022.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文中焕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陶孝周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49022.0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陶孝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文中焕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陶孝周承担300元,被告(反诉原告)文中焕承担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文中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员 王绍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云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