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04号广州广日电梯工业公司与广西友容投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友容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二终字第20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友容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炎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友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45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敏、代理审判员莫海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颖担任记录。上诉人友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智文,被上诉人广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炎燊、何庆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友容公司、广日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约定由友容公司(买方)向广日公司(卖方)采购12台“广日牌”电梯,合同总价为247710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20%的定金495420元,买方应当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届满前20日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货款1238550元……买卖双方及电梯安装单位在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再向卖方支���设备合同总价10%即247710元……政府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在支付合同总价20%即495420元……,买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买方向卖方每日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广日公司积极履行合同,将全部电梯设备分别于2009年8月(4台)、2009年10月(8台)交付给双方约定的安装单位广西广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运至友容公司工地并安装,上述电梯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4台)、6月23日(4台)、7月3日(4台)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验收合格。2010年7月13日,安装单位向友容公司发出“电梯竣工移交通知书”,友容公司接收了电梯并投入使用至今。期间该12台电梯在使用过程中有部分出现故障,但经维修后均可正常运行,2010年和2011年均通过了安监部门的年检并由安监部门出具“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但友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欠743130元。经广日公司多次追讨,友容公司于2011年6月1日回函确认尚欠广日公司货款743130元并承诺2011年6月30日前付款50000元,2011年7月31日付款200000元,2011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款493130元。承诺付款期限届满后,友容公司并未按承诺付款,仅支付了150000元,至今仍欠广日公司货款593130元。广日公司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2年5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友容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593130元并支付违约金258470元。一审法院认为:广日公司、友容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合同签订后,广日公司依约向友容公司提供电梯设备并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验收合格,颁发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察检验合格证,电梯亦已交给客户投入使用。合同已经生效,广日公司依约已经履行交付义务,友容公司已经接收了电梯并使用至今,而且每年均通过了安监部门的年检,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友容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593130元,已构成违约,造成本案纠纷,友容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讼争电梯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该进行鉴定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在买卖合同中,与适时检验义务相关联的买受人的另一项义务是瑕疵通知义务。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如果发现其收取的货物存在权利瑕疵或品质瑕疵,应及时将此种情况通知出卖人的义务。买受人不履行此项义务应当承担权利减损或利益丧失的后果。具体到适本案中,友容公司接收电梯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验收合格,颁发了特种设备监察检验合格证。电梯投入使用后,又通过了安监部门的年检,这说明广日公司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电梯本身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友容公司收取12台电梯并使用后尽管出现一些故障,但友容公司始终没有对电梯本身提出异议,而是使用两年后在广日公司起诉要求其付清货款时才提出质量问题,显然已经超出合理期限,广日公司完全有理由怀疑所谓的质量问题是由于友容公司自身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同时也不能排除客户在使用过程中违章操作或超载运行等因素导致电梯出现故障。友容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内对电梯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电梯的质量符合约定,没有必要再进行鉴定。关于广日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合同约定买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这明显高于法律许可的范围。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毕竟是一种合同违约的责任,其惩罚性不能完全等同于侵权的惩罚性责任。因此,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不符合我国违约金制度重在填平损失的适用原则,应予调整。从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应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友容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的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友容公司向广日公司支付货款593130元;二、友容公司向广日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93130为本金,自2011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给付)。案件受理费13316元由友容公司承担。上诉人友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遗漏查明案件重要事实。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电梯后,在质保期内(安装合格之日起24个月)电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困人、无故停止运行、停机、超速等故障。在24个月的质保期限内,上诉人已经多次向被上诉人反映电梯故障,并要求及时解决,但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全部解决电梯的故障问题。一审判决只确认往来函中被上诉人提出付款的事实,对往来函中上诉人提出的质量问题却只字不提,遗漏了案件的重要事实。二、一审判决非法剥夺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违反诉讼程序。上诉人按规定申请对电梯进行质量鉴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同意鉴定。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在质量异议保证期内对电梯质量提出异议,这不是事实,被上诉人的往来函中已经明确表明在质量保证期内上诉人已多次以书面形式对电梯提出质量异议,要求被上诉人解决电梯质量问题。关于鉴定资质问题,广西区内、区外均有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法律没有规定一定要列入上述名册的机构才能进行鉴定。同时,法律也没有规定要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才能鉴定,对方当事人不在场,法律上视为其放弃相关权利,不能因为当事人拒绝到场而中止某一诉讼程序。一审判决没有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鉴定电梯质量,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检验期限,但约定有质量保证期。被上诉人所���的电梯质保期最早的届满时间在2012年3月。早在质保期届满之前的2012年5月18日、6月1日、10月27日,上诉人就多次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关于电梯质量存在问题,并要求尽快予以解决,但至今为止都没有解决。上诉人在质量保证期内已经提出电梯的质量问题,依法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显然是错误的。四、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没有违约行为。上诉人多次发函给被上诉人反映电梯质量问题,但被上诉人至今都没有得到解决,现电梯还频频出现问题,上诉人有权中止履行付款义务,有权暂不支付剩余货款。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属于违约行为。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案件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日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判决没有遗漏查明案件重要事实。涉案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判决有论述,电梯通过了广西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验收合格,并在2012年通过了年检。上诉人的电梯出现问题是由于正常损耗和物业管理不当造成的,当电梯出现问题时,被上诉人均通过质监部门排查故障予以解决,但上诉人未按承诺付款。2、一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电梯质量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电梯为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及过程中均需要通过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本案所涉电梯已通过了广西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的检验,上诉人否定特检院的检验报告,要求重新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屡屡违约。本案所涉电梯在2009年8月、10月完成货到工地,但上诉人至今未付货到工地的款项,被上诉人可以要求安装单位不安装电梯,但上诉人以工程紧、资金紧张等为理由,被上诉人仍然要求安装单位如期为上诉人安装了电梯。4、电梯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上诉人也未按合同约定付款。5、上诉人除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外,也未向安装单位支付安装费及维保相关费用。上诉人拒不按合同及承诺支付相关货款,其上诉是为了拖延货款,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问题?2、被上诉人广日公司所交付的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友容公司应否向被上诉人广日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上诉人友容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零件配件更换报价表;2、电梯维修发票(复印机);3、电梯维修故障统计;4、电梯维修报告。以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广日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报价表上的基本上是易耗品。2013年4月15日电梯已经过了两年的质保期,此后的维保费用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证据2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反映了日常使用过程中电梯出现一些小问题,我方维保单位也去维修了,也履行了我方的维保义务。我方交货了12台电梯,都要维保,不能说我方电梯有质量问题。对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对上诉人友容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1电梯零件配件更换报价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电梯需更换的零件,上述需更换的零件基本上是易耗品,在电梯使用过程中是存在损耗的,有些零件是需要更换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诉人未能提供原件加以证实,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广日公司、友容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中关于设备质量要求第5.2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本合同设备安装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颁发合格证书之日起的24个月,但该质量保证期最迟不超过于货到工地后的30个月(注:该质量保证期是指电梯整机设备的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对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设备的质量问题负责。合同中设备的检验和验收第8.2约定:电梯货物运抵买方指定工地后,由安装方负责妥善保管货物。直到安装方安装电梯完毕并经国家质监部门检验合格的次日方才可以交付买方使用,安装方保管并不能回避今后卖方在产品质量方面的责任。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广日公司所交付的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本案中,从广日公司、友容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广日公司的电梯交付给友容公司使用是以国家质监部门检验合格作为标准。广日公司的电梯安装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验收合格,颁发了特种设备监察检验合格证。安装单位向友容公司发出“电梯竣工移交通知书”后,友容公司接收了电梯并投入使用至今。因此,可以认定,广日公司所交付的电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广日公司所交付的电梯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经当地技术监督局验收颁发合格证书之日起的24个月。广日公司所交付的电梯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4台)、6月23日(4台)、7月3日(4台)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验收合格。上述电梯的质量保证期应从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验收合格之日起的24个月。12台电梯交付使用过程中出现一些故障。从维修保养报告书可以看出,故障发生后,友容公司报告了广日公司,广日公司通过其维保单位也对电梯进行维修,排除了故障,电梯经维修后均可正常运行。广日公司还定期对电梯进行保养。2011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检验,出具了“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电梯通过了年检。这说明广日公司交付的电梯质量是合格的。友容公司主张广日公司交付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电梯在今后的使用过程中仍会出现一些故障,广日公司也应对电梯进行故障维修,排除故障,以确保电梯正常安全的使用。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问题。友容公司接收电梯后,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验收合格,颁发了特种设备监察检验合格证。电梯投入使用后,又通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的年检,这说明广日公司提供的产品是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友容公司要求对电梯进行质量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主张没有支持是正确的,故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关于友容公司应否向广日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及违约金的问题。友容公司、广日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约定,电梯付款方式为买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设备合同总价20%的定金495420元,买方应当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期限届满前20日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50%的货款1238550元,买卖双方及电梯安装单位在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再向卖方支付设备���同总价10%即247710元,政府验收合格七个工作日内在支付合同总价20%即495420元。买方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买方向卖方每日支付合同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广日公司所交付的电梯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4台)、6月23日(4台)、7月3日(4台)通过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验收合格。因此,友容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友容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广日公司支付余下的货款。友容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广日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友容公司认为其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友容公司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3316元由上诉人友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骁审 判 员 陆 敏代理审判员 莫海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