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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郭建平与孔万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平,孔万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临商初字第684号原告郭建平。委托代理人詹前进。被告孔万龙。委托代理人於航平。原告郭建平诉被告孔万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前进,被告孔万龙的委托代理人於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平诉称:2011年12月19日,孔吾龙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如逾期返还,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孔万龙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孔万龙返还原告借款500000元,承担违约金150000元。被告孔万龙答辩称:被告孔万龙为孔吾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担保无异议,但孔吾龙已返还借款404000元;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无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郭建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各1份。欲证明孔吾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由被告孔万龙提供担保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孔万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2份,银行帐户明细1份。欲证明孔吾龙已向原告返还借款404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非返还本案所涉借款,而是返还其他借款,被告孔万龙自己没有归还过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确认收取404000元款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19日,孔吾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则按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纪(计)违约金。上述借款由出借人通过银行汇入孔吾龙银行帐户:号码为10×××21。被告孔万龙自愿为孔吾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追索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郭建平向孔吾龙的帐户汇入人民币500000元。2012年1月18日,孔吾龙妻子孔芝英向原告汇款240000元,2012年3月17日,汇款124000元,2012年4月23日汇款40000元,共计404000元。2013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为孔吾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在孔吾龙未按约定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承认收取孔吾龙妻子孔芝英交付的404000元款项,但认为系归还其他债务,而非归还本案所涉债务。但原告未能说明归还的是何笔债务;且本院在审理本案时,与原告另行起诉孔吾龙、孔芝英、杭州诚亿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七案进行了联审,原告也未就该404000元款项,在上述七案中予以扣减,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孔吾龙已向原告返还本案所涉借款404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主张,按照双方的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4日起计算。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万龙返还郭建平借款9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65%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郭建平负担3720元,孔万龙负担1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俞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