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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与张克山、张业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2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彭辉,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凤羽,女,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梁伟,系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克山,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业果,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广正,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下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张克山、张业果、张广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凤羽、梁伟,被告张业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克山、张广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张克山向原告提出小额贷款申请,申请贷款30000元,经原告审核批准,于2009年6月24日,在被告张业果、张广正担保的情况下,为被告张克山办理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元,在三年内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长期限12个月。原告向被告张克山发放了贷款,被告还清后于2011年3月7日自助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2年3月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克山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克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业果、张广正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业果辩称,张克山在农行贷款30000元,我提供了担保,到期后张克山没有偿还,我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张克山、张广正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张克山、张业果、张广正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克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09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为在发放借款之日起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业果、张广正对被告张克山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90000元。被告张克山和张业果、张广正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和保证人处分别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户名为张克山的账号上放款30000元,该笔借款本息付清后,张克山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自助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3月6日,年利率为7.878%,逾期按10.2414%计算。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克山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业果、张广正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付款凭证、贷款逾期清单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张克山、张业果、张广正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张业果未履行偿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克山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业果、张广正在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了手印,自愿为被告张克山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担保,故两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张业果、张广正对张克山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克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克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计算,自2011年3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张业果、张广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张克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张克山、张业果、张广正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瑞环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秀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