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崔玉宝与被告左占财、第三人史淑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宝,左占财,史淑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崔玉宝被告左占财第三人史淑兰原告崔玉宝与被告左占财、第三人史淑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我以被告姓名购买神钢SK350LC-8挖掘机一辆,该车价款、破碎锤及其他各项费用总计合人民币1974120元,除当时交付现金874120元外,其余属于按揭贷款110万元购车。贷款到期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现在我已经按时将贷款偿还完毕。我购买挖掘机后用于经营。于2011年4月21人被告以丰宁修建铁路有好活,能长期使用为由,要求租用我挖掘机。被告租赁至今,没有向我交付租金,因此,我在今年6月到丰宁索要挖掘机,谁知被告以挖掘机是他姓名为由拒绝将我购买的挖掘机交还给我,为维护我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神钢350挖掘机属于我所有,要求被告返还我挖掘机、破碎锤及租金。被告辩称: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是一、本案中所述的350挖掘机现合法所有权人应是史淑兰,答辩人与第三人史淑兰共同出资购买了此挖掘机,购买此挖掘机时,答辩人与第三人史淑兰是夫妻关系,后于2011年11月3日答辩人与史淑兰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所有财产归史淑兰所有,现挖掘机所有人应是第三人史淑兰;第二、原告起诉书所述该挖掘机系其出资所买,买后由其经营纯属歪曲事实,该挖掘机是答辩人所买,按揭贷款也是答辩人偿还的,买时所有的合同都是答辩人左占财签订的,买回后也是答辩人左占财经营的,只是答辩人买回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说,他那有好活,才将挖掘机弄到他那干了2年活,因答辩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故挖掘机干活挣到的钱就让原告偿还贷款了,贷款还完后,答辩人将挖掘机弄回自己经营,根本不存在该挖掘机是原告所买,买后是其经营的事实。更不存在答辩人租赁原告挖掘机的事实。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争议财产应是我所有,因为我与被告离婚时,与被告约定财产归我所有,争议财产是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是被告的名字,当时委托原告购买,破碎锤也是我们购买,当时给原告15万元,所以,购买车辆及破碎锤一切手续原件都在原告处。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胡桂霞的自书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是公司业务员(北京大成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崔玉宝在北京大成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交付押金2万元整,用于购买神钢SK350LC-8挖掘机,在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前,因崔玉宝有银行逾期贷款,不能在办理借贷手续,为此,崔玉宝找名为左占财的人办理的购车手续,崔玉宝购车时付款及还贷款都是崔玉宝和其妻子史淑珍办理交付手续。另外,崔玉宝偿还购车贷款有时是给北京大成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曾贵斌账户汇款,(注:本人是公司会计),也有时是公司去家里拿现金,给其出具白条。2011年2月21日还清了全部贷款及利息。2、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书一份,内容为: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借款人:左占财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单支行,经查…依据上述事实…合同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均属实。3、购买挖掘机票据,内容为:购货单位左占财,货物名称挖掘机,规格型号SK350LC-8;4、北京大成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收取购买挖掘机所交的定金及偿还贷款的手续、收据等14页;5、破碎器销售安装及保修合同一份,内容甲方(销售方):北京邦德瑞博机械有限公司乙方:崔玉宝产品名称:液压破碎器型号150适用机型:神钢350-8。6、朱武全自书证明一份,内容为崔玉宝购买的神钢SK350LC-8挖掘机在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20日之前在怀柔区前安岭铁矿施工,自2011年4月21日崔玉宝在丰宁的亲属姓左的来租赁并将挖掘机拖走,他们当时说,年租金25万元,一切费用由承租人负担。7、2012年3月21日原告崔玉宝与北京鹏空飞艇科技研发中心签订的土方工程协议书一份(复印件)8、挖掘机投保单两份(两个年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贷款购销合同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销售方:北京大成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方:左占财,品牌品名: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型号规格:SK350LC-8;2、按揭销售合同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卖方:北京大成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方:左占财,标的名称挖掘机,牌号商标神钢,规格型号SK350LC-8;3、购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单机收付款明细表一份;5、对刘桂平、洪文、刘秀玲的调查笔录6、左占财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证人张福广、刘建华出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左占财与史淑兰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玉宝妻子史淑珍与被告左占财妻子史淑兰系亲姐妹关系。2008年5月15日,甲方(卖方)北京大成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乙方(买方)被告左占财签订了按揭销售合同,合同内容“标的名称:挖掘机牌号商标:神钢规格型号:SK350LC-8…”;2008年6月20日,销售方北京大成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购买方左占财(乙方)签订了工程机械贷款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贷款购买的工程机械:品牌品名为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型号规格为SK350LC-8…”;2008年7月1日中国光大银行北京西单支行与成都神钢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申请暨不可撤销回购担保承诺函,内容载明:左占财通过北京大成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我公司生产的工程机械设备(设备机型号为:SK350LC-8)…;2008年7月17日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购货单位为(被告)左占财,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挖掘机,规格型号为SK350LC-8;2008年7月23日借款人(被告)左占财与贷款人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人为左占财(被告),保证人为北京大成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此合同并于当日经过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另外,查明2008年6月20日被保险人左占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分公司签订了两个年度即2008年6月30日至2009年6月29日和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9日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12711,厂牌型号神钢SK350LC-8挖掘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购车合同、发票、按揭销售合同、公证书及保险单予以证实;现在此车辆按揭贷款已全部还清,与银行没有纠纷,有原告提供的偿还贷款的手续及北京大成神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胡桂霞的证明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认可;在庭审中,双方还认可,此车辆购买后,曾经在内蒙、怀柔等地施工,2011年4月后,此挖掘机及破碎锤运到丰宁在被告处至今。2013年6月17日原告崔玉宝诉至本院,请求确认神钢挖掘机350属于其所有,要求被告返还挖掘机、破碎锤及给付租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机动车需登记,一经交付就会产生法律效力,受法律的强制性保护,交付是指标的物占有的转移,其实质在于将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等情况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布,使人们能够通过动产的占有情况,从而知道该动产的物权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也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注册登记的相关事宜,原、被告争议的财产SK350LC-8挖掘机已经登记在被告左占财名下,且自2011年4月此挖掘机已经在被告左占财处,既符合物权法机动车登记制度,也符合物权法动产交付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其所有权,是以其保存购买该车辆的原始凭证及偿还贷款的相应手续为依据,但购买车辆的原始凭证记载的购买人是被告左占财,原告所称的偿还贷款也只是偿还被告左占财名下的贷款,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的所有人是其本人,所以从现有证据不能说明车辆为其所有;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破碎器,原告方只提供了破碎器销售安装及保修合同,在此合同中,原告崔玉宝为其经办人,现在破碎锤在被告处,破碎锤属于一般动产,一般动产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破碎锤已在被告处占有,原告没有提供为其所有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挖掘机年租金25万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的租赁合同或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且被告不认可,所以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第6条、第23条、第24条、第2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玉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沈审 判 员 丛春林代理审判员 张文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条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6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23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第241条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3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