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朱杰、朱孟玉与公茂刚、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杰,朱孟玉,公茂刚,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孙成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97号原告:朱杰,男,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朱孟玉,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茂刚,男,汉族,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公斌,男,汉族,住蒙阴县。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汽贸公司”)。住所地:蒙阴县云蒙路中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金悦华都*号楼***房。诉讼代表人:李稚林,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政,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孙成献,男,汉族,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高雪梅,女,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朱杰、朱孟玉诉被告公茂刚、恒通汽贸公司、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孙成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杰、朱孟玉的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公茂刚的委托代理人公斌、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员工王政、被告孙成献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汽贸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成献驾驶鄂11-85X**号变型拖拉机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朱杰驾驶的鲁Q9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之后,被告公茂刚驾驶鲁QZXX**.鲁Q0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9线又与被告孙成献因事故停放的鄂11-85X**号变型拖拉机相撞,导致鄂11-85X**号变型拖拉机与原告朱杰因事故停放的鲁Q9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鲁QZ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0X**挂)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99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Z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0X**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车损系被两车撞击所致,我公司要求按相应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孙成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鄂11-85X**号变型拖拉机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朱杰驾驶的鲁Q9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受损很轻,同意按事故责任赔偿本次撞击给原告造成的车损。被告公茂刚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ZXX**.鲁Q0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归我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通汽贸公司未到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孙成献驾驶鄂11-85X**号变型拖拉机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9线张庄镇上峪村路段,向西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朱杰驾驶的鲁Q9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茂刚驾驶鲁QZXX**.鲁Q0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与被告孙成献因事故停放的鄂11-85X**号变型拖拉机相撞后,鄂11-85X**号变型拖拉机与原告朱杰因事故停放的鲁Q9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又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8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孙成献在第一次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朱杰在第一次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公茂刚在第二次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孙成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公茂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成献、原告朱杰无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2月17日,朱孟玉所有的Q9XX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808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144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经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复检,维持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结论;原告支付施救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支付邮寄费17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ZXX**.鲁Q0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归被告公茂刚所有,登记车主为被告恒通汽贸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入有交强险。肇事车辆鄂11-85X**号变型拖拉机归被告孙成献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案被告孙成献就其所有的鄂11-85X**号变型拖拉机的车损4315元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单据、价格鉴证费单据、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等书证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成献驾驶鄂11-85X**号变型拖拉机沿省道2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29线张庄镇上峪村路段,向西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朱杰驾驶的鲁Q9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公茂刚驾驶鲁QZXX**.鲁Q0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22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与被告孙成献因事故停放的鄂11-85X**号变型拖拉机相撞后,鄂11-85X**号变型拖拉机与原告朱杰因事故停放的鲁Q9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又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认可证实。因被告孙成献在第一次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朱杰在第一次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被告公茂刚在第二次事故中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孙成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公茂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孙成献、原告朱杰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两次交通事故的整体过程分析,原告的车损等经济损失系因被告孙成献、公茂刚驾驶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共同作用所致,故应负共同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临沂公司是肇事车辆鲁QZXX**.鲁Q0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与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同理,由于被告孙成献未为其所有的鄂11-85X**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交强险,故应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鲁QZXX**.鲁Q0X**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且未有证据证明该车挂靠其名下经营,故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朱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有损失,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孟玉车损480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70.58元(4000÷(48080+4315)×48080)。二、被告孙成献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孟玉车损2000元。三、原告朱孟玉的剩余车损42409.42元、价格鉴证费1440元,施救费1300元、邮寄费170元,以上共计45319.42元,由被告公茂刚赔偿32629.98元,被告孙成献赔偿8157.50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蒙阴县恒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朱杰的起诉。六、驳回原告朱孟玉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公茂刚负担1460元,被告孙成献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