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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杨广河与东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河,东阿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16号原告:杨广河,东阿县供电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士才,干部。委托代理人:王鲁平,山东省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阿县公安局,住所地:东阿县城北外环路。法定代表人:乌东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汝永广,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王伟,该局治安中队中队长。原告杨广河不服被告东阿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广河及诉讼代理人张士才、王鲁平,被告诉讼代理人汝永广、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东阿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8日对原告杨广河作出东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载明:“杨广河于2013年4月15日及4月16日两次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中央国家机关的秩序,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仍非法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杨广河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3年4月17日和4月19日对杨广河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杨广河于2013年4月15日至4月16日到北京上访。2、2013年4月17日对甄树森的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4月15日和4月16日杨广河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训诫书两份,聊城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杨广河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和4月16日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警方两次训诫并送到分流中心。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3、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各一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证明杨广河于2013年4月18日被送至聊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诉称:我去北京是举报被告工作人员在另一刑事案件侦破过程中的渎职行为,在举报过程中,没有任何危害行为,没有干扰政府的工作,也没有引起政府机关的工作混乱,所以被告作出的拘留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滥用职权,要求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东阿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处罚。被告辩称:原告两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两次训诫,我局依法对原告杨广河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对杨广河、甄树森的询问笔录,北京公安机关的两份训诫书,聊城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证明等事实方面的证据,原告认为,2013年4月19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属先裁决后调查,该证据是无效证据。两份训诫书缺少被训诫人对训诫内容的认同或辩驳的意见,出具训诫书及训诫原告人的时间均是空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训诫书主文内容并没有认定原告是非法上访,被告提交的证据都无法证明原告扰乱了中央国家机关秩序。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时事发地在北京市,被告东阿县公安局无权管辖。被告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有权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2013年4月19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虽然是处罚作出以后取的证,但这是释放原告时记的笔录,可以对原告非法上访的行为进行佐证。2013年4月15日对原告进行训诫的训诫书,该训诫书虽没有原告人签字,但训诫书中有对原告头像进行扫描的照片。4月16日对原告进行训诫的训诫书有原告杨广河的签字和捺印。两份训诫书开头部分均已注明了发生时间,训诫内容已明确告知原告不能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否则将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在本案中该证据属无效证据。北京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训诫书落款处虽未注明训诫时间,但在训诫书开头部分已明确注明了发生时间,4月15日的训诫书原告杨广河没有签字,但训诫书上有对原告杨广河头像进行扫描的照片,能证明北京机关于4月15日对原告进行了训诫,本院予以认可。两份训诫书和被告提交的其他事实方面的证据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能证明原告杨广河于2013年4月15日和4月16日两次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上访并两次受到北京公安机关的书面训诫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等程序方面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广河去北京反映东阿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另一刑事案件侦破过程的渎职行为,2013年4月15日,原告杨广河在北京中南海附近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截获,该派出所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等为由,对原告进行了书面训诫。次日,也就是2013年4月16日,原告杨广河再次在北京中南海附近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截获,该派出所民警又以同样的理由对原告进行了书面训诫。后将原告杨广河转至分流中心,被东阿县接访人员接回。2013年4月18日,东阿县公安局以原告杨广河两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扰乱了中央国家机关秩序为由,对原告杨广河作出东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将原告杨广河送至聊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由于原告的身体原因,于2013年4月19日将原告释放,实际执行拘留2天)。原告杨广河对处罚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经合议庭评议,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本案中,公安机关认为原告杨广河违反了治安管理的规定,在进行处罚时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北京市)的公安机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山东省东阿县)公安机关管辖,所以东阿县公安局有管辖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在管辖方面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杨广河认为被告无权管辖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广河到北京反映东阿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另一刑事案件侦破过程的渎职行为,依法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地区是国家领导人进行国事活动的重要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杨广河于2013年4月15日和4月16日两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两次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书面训诫的行为,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相关规定,且情节较重。否则北京公安机关也不会两次对原告进行训诫。被告东阿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杨广河进行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东阿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8日对原告杨广河作出东公(治)行罚决字(2013)第5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广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培民审 判 员  李宪华人民陪审员  韩 冬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