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乳城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城民初字第334号原告林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林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上幼儿园。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因性格不合,为琐事经常吵架,无法沟通。2011年5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现上幼儿园。2011年5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不要求处理离婚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乳山市夏村镇羊角盘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林某乙的出生证明、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般,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1年5月29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两年之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缺席判决,被告以后如主张财产,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林红议随原告林某甲抚养生活。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堂审 判 员 李 振代理审判员 丛 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兰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