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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12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暂扣驾驶证3个月、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未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晚11时55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岱头村龙港大桥旁路段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理化检验报告,车辆及驾驶证查询信息,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有酒后驾驶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郭朝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