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民二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赵春诉徐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徐洪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二初字第299号原告赵春,住蛟河市。被告徐洪兵,蛟河市天岗镇红叶石材厂业主,住蛟河市。原告赵春与被告徐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诉称:2006年,被告徐洪兵在我经营的石材厂购买界石,价款合计为22,598.00元,截至2012年7月21日,被告尚欠15,598.00元没有给付。2012年7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但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石材款15,59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赵春当庭提供了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徐洪兵尚欠原告石材款15,598.00元的事实。被告徐洪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洪兵在原告处赊购石材,截至2012年7月21日,尚欠原告赵春石材款15,598.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赵春出具了欠据一份。被告徐洪兵至今没有给付石材款。本院认为,被告徐洪兵与原告赵春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赵春要求被告徐洪兵支付石材款15,598.00元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春石材款15,598.00元。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徐洪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