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平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雪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因债务纠纷与岑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蒋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卡子刀在平乐县二塘镇利群街骏达茶行门口将岑XX的左上臂、右腰部及右臀部捅伤。经法医学鉴定,受害人岑XX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于2013年5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岑XX的陈述、证人陈XX、黄XX、冯XX的证言、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绘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要求追究蒋某某刑事责任控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健壮审 判 员 陈桂才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亚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