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朱元强与周俊普、王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311号原告朱元强被告周俊普被告王林凯原告朱元强诉被告周俊普、王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元强、被告王林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俊普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2011年4月1日还款,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林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林凯辩称,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的经过不清楚。被告周俊普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周俊普向原告朱元强借款,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周俊普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朱元强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整(大写叁万元整),上述欠款及利息双方约定于2011年4月1日付清。如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3%计算罚息,逾期每超一个月,在上一个月罚息基础上加收3%的罚息,直至还清为止,该还约定上述借款在双方订立本协议之同时,已由原告朱元强付给被告周俊普,不另立据。由被告王林凯及苏新磊、王帝家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双方约定保证方式在借款人本人找不到和没有还款能力时,担保人要承担原告朱元强的一切经济损失。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原告朱元强认可借款合同中3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28500元,利息1500元。被告周俊普已付利息3000元。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合同及原告朱元强、被告王林凯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虽载明借人民币30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朱元强认可上述款项包括预先扣除利息1500元,故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即原告向被告高俊普借款本金为28500元,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林凯作为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一切经济损失,该担保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原告在此期间内未对被告周俊普提起诉讼,被告王林凯作为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王林凯按连带担保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俊普偿付原告朱元强借款本金28500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并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兹良审判员  李梅杰审判员  马文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