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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东莞永泓木业贸易有限公司等与曾火龙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永泓木业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乡源木器业有限公司,曾火龙,东莞市坚丰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53号原告:东莞永泓木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欧泳谷,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东莞乡源木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欧秋中,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德义,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舒欢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火龙,男,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东莞市坚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曾火龙,系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勇,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成娇,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东莞永泓木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泓公司)、东莞乡源木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源公司)诉被告曾火龙、东莞市坚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伍雄、代理审判员熊俊峰、人民陪审员李强基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舒欢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泓公司、乡源公司诉称: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被告向原告采购纤维板,总价值868,450元,原告均按被告的要求送至指定地点,但被告却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8,815元,尚欠676,917.76元(其中税款17,282.76元)及滞纳金3,0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货款676,917.76元(其中税款17,282.76元)及滞纳金3,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曾火龙答辩称:原告所称的被告拖欠货款不属实,原告所称的原告两公司有向两被告供货,供货多少,价值多少,都不明确,被告也无从核实其中事实。被告坚丰公司答辩称:该案与坚丰公司无关,坚丰公司是在2012年4月才登记成立,无从确认案涉合同的情况,因此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永泓公司和原告乡源公司陈述称,东莞市大朗坚丰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坚丰厂)将《采购单》传真给原告永泓公司,向永泓公司采购纤维板,永泓公司收到坚丰厂的传真后,按《采购单》的要求进行加工,再送货至坚丰厂或其指定的地点。若有些加工程序是由原告乡源公司完成的,则由原告乡源公司将加工好的货物送至坚丰厂或其指定的地点。据两原告提供的《采购单》显示:抬头部分为坚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并注明传真号为XXXXXXXX,地址为东莞市X地横街65号。主体部分有列明订货日期、交货日期、采购单号,厂商名称处写明“东莞永泓木业贸易有限公司”,同时还标明品名/规格、数量、单位、单价、总价及备注。制表处打印的名字为“喻冬丽”,在核准处有徐忠现的签名。为了能证明是坚丰厂将《采购单》传真到永泓公司,原告特别对2012年2月23日的《采购单》进行说明:原告所持有的该《采购单》显示接收该《采购单》的传真号为XXXXXXXX,与《采购单》注明的传真号XXXXXXXX相符。除上述原告的说明外,另发现该《采购单》共接收了两次,其中第一次接收时间为2月23日,有原告对部分单价进行的修改并作了批注和签名,第二次接收时间为2月27日,有坚丰的员工“喻`S”对原告的更改单价予以确认的信息,即“单价确认OK!请安排送货!坚丰喻`S”。对此,原告解释为何在《采购单》进行修改是因为《采购单》先由被告方传真给原告,原告修改好单价、数量后再回传给被告,有时被告会加注意见后继续传真给原告;如果回传后对方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有时则通过电话确认即为达成意思一致,于是原告就按照最后的采购单送货。同时,原告认为被告的《采购单》上注明的被告的经营地点“东莞市大朗镇西牛陂大院地横街65号”中“西”字打错了,应为“犀”字。而同样的情况亦发生在订购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等多个日期的《采购单》上。两原告亦称收到《采购单》的传真后,按《采购单》的要求对货物将进行加工,再由原告永泓公司和乡源公司各自送货至坚丰厂或其指定的地点。坚丰厂的员工收到货后在原告的《销货单》上签名或有时加盖“东莞市大朗镇坚丰工艺制品厂入库专用章”,有时则由被告的客户员工签名及加盖客户的收货专用章。后每月的25日,两原告都会制作《应收帐款明细表》给坚丰厂进行对账,该对账单的结帐日期为上月的26日至当月的25日,约定月结30天付款。且在对账单中列明该月的交易日期、单据号码、品名、尺寸、数量、单价、金额、客户订单号等内容均与每次送货时制作的《销货单》中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在客户签收处有坚丰的员工喻冬丽签名及日期。其中:2012年2月份原告永泓公司的《应收帐款明细表》显示对账金额为349,185元、2012年3月份原告永泓公司的《应收帐款明细表》显示对账金额为267,290元、2012年3月份原告乡源公司的《应收帐款明细表》显示对账金额为11,870元、2012年4月份原告永泓公司的《应收帐款明细表》显示对账金额为177,175元、2012年4月份原告乡源公司的《应收帐款明细表》显示对账金额为3,000元、2012年5月份原告永泓公司的《应收帐款明细表》显示对账金额为50,300元,上述《应收帐款明细表》合计868,450元。两被告对于两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销货单》、《应收帐款明细表》均不予以确认,认为《采购单》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销货单》上的签名人员也看不清具体的签名,且所加盖“东莞市大朗镇坚丰工艺制品厂入库专用章”并非为公章,不能证明两被告收到两原告的送货;而《应收帐款明细表》是原告的单方制作,不能反映双方存在贸易关系。两原告亦提供抬头为东莞市大朗坚丰工艺制品厂的《计划还款书》,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据《计划还款书》显示:“致:东莞永泓木业贸易有限公司,FR:东莞市大朗坚丰工艺制品厂,日期:2012-5-18,事由:东莞永泓木业贸易有限公司还款计划。”主文的主要内容有:尊敬的东莞永泓木业贸易有限公司,由于近期我司因财务紧张,在支付贵司的货款时不够准时,……,现就目前尚欠贵司的剩余尾款,为了表示我司的诚意我司计划如下方式支付贵司,……。1.2月份货款+税金+利息共计RMB171,782.76元我司会在6月15日前支付。2.月份货款RMB279,160元,分5期支付(注:即从6月开始至10月,每月30日支付RMB55,832元)。3.月份货款RMB230,475元,(注:分5期支付即从2012年11月开始至2013年3月,每月30日支付RMB46,095元)。在该《计划还款书》的右下方空白处有“徐忠现5/18”署名及日期,并盖有“东莞市大朗坚丰工艺制品厂”的公章。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计划还款书》的真实性不确认,具体的理由如下:1.2012年5月18日,坚丰工艺制品厂已注销,不可能以被告坚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此计划书。2.该计划书存在变造的可能性,认为原告是用空白的盖了公章的文件变造形成。为此,被告坚丰公司当庭申请对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一并鉴定,以及打印内容与印章签名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庭后被告坚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协商,并启动鉴定程序,后因被告坚丰公司无法提供“东莞市大朗坚丰工艺制品厂”的备用公章,其亦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销鉴定申请,从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此外,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庭审中,两原告确认原告乡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秋中与原告永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泳谷之间为父子关系。原告永泓公司确认其已收回被告支付的2012年2月份的货款208,815元,因为涉及《采购单》的货物要由原告乡源公司加工,所以就乡源公司以自已的名义送货给坚丰厂,并进行对账,实际上乡源公司是代表原告永泓公司在与坚丰厂发生交易。原告乡源公司亦确认是原告永泓公司在与坚丰厂发生交易,其只是帮永泓公司完成订单。在本院调查询问时被告曾火龙也确认坚丰厂是与原告永泓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当时坚丰厂的员工在收货时没有留意《销货单》上的抬头是永泓公司还是乡源公司。同时,原告永泓公司亦解释称,由于徐忠现在2012年5月9日传真给永泓公司的函件中确认了有税金与利息,故在5月18日徐忠现签名的《计划还款书》中也确认了2月份货款(注:未付的)+税金+利息共计171,782.76元。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计划还款书》与函,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在该传真件的下方空白处有手写内容:“此款在5月30日支付。支付款后贵司退回4月30日与5月5日支票。因我司在扩建新厂,望贵司给予理解。徐忠现5/9”。但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2012年5月9日有徐忠现签名及盖有“东莞市大朗坚丰工艺制品厂”的公章的传真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查,据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查询资料显示,东莞市大朗坚丰工艺制品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曾火龙,经营场所是东莞市X地横街65号。该厂的注销日期为2012年4月18日,注销原因是升级为有限公司。东莞市坚丰家具有限公司的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本案被告曾火龙,住所为东莞市X地横街65号,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庭审中,被告坚丰公司确认,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曾火龙变更为徐忠现,同时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还款计划书》所署名的“徐忠现”与现在被告坚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忠现的名字相同。被告曾火龙表示,东莞市大朗坚丰工艺制品厂注销的原因是升级为东莞市坚丰家具有限公司,两被告并没有明确约定如何处理东莞市大朗坚丰工艺制品厂与被告坚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再查,据两原告提供的订购日期为2012年4月17日的《采购单》的内容显示,该《采购单》登记的货物的分批送货明细分别为2012年4月18日和4月26日,采购单号为2012041712。原告是在4月18日收到该传真的,后原、被告双方又对单价进行协商,原告主张称其后于4月19日再次收到坚丰厂修定后的《采购单》传真。而东莞市大朗坚丰工艺制品厂因升级为公司在2012年4月18日被曾火龙注销,同时在原来的地址上,曾火龙于2012年4月23日注册成立东莞市坚丰家具有限公司。在曾火龙将坚丰厂升级为坚丰公司期间,原告永泓公司主张其实际于4月21日送货给坚丰厂(亦可称坚丰公司),坚丰的员工徐南在《销货单》上签名并加盖“东莞市大朗镇坚丰工艺制品厂入库专用章”,后该《销货单》的送货情况体现在原告永泓公司2012年4月份的《应收帐款明细表》中。在被告东莞市坚丰家具有限公司成立后,原告永泓公司按2012年4月17日的《采购单》的要求又于4月26日向被告坚丰公司送货,坚丰公司的员工徐南亦在两张《销货单》上签名并加盖“东莞市大朗镇坚丰工艺制品厂入库专用章”,后该《销货单》的送货情况体现在原告永泓公司2012年5月份的《应收帐款明细表》中。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及提供财产担保,要求查封、冻结、或扣押两被告相应价值679,917.76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12年6月20日查封了两被告的财产(详见查封财产清单NO.0009258)。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采购单》、《送货单》、《货款明细表》、《还款计划书》、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永泓公司、原告乡源公司究竟是谁与坚丰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要求被告曾火龙、被告坚丰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否合法有据。关于焦点一。虽然两被告主张两原告提供的《采购单》是复印件,而对此不予认可。但从原告提供的《采购单》的内容来看,确实存在是由坚丰厂发传真给原告永泓公司的情形。因为原告接收到的《采购单》上显示的接收传真号码与坚丰厂登记在《采购单》的传真号码一致,且记载在《采购单》上的坚丰厂的地址与营业执照上的坚丰厂经营地点相同。虽然原告提供的是传真件,没有原件,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提供的《采购单》不真实,且采购送货单相互印证,对于两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采购单》上所显示的信息足以说明《采购单》真实存在,原告确实有收到被告曾火龙以“坚丰家具(东莞)有限公司”为抬头的《采购单》。由于被告曾火龙对于其开办的坚丰厂与原告永泓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前述已分析《采购单》真实存在,且《采购单》均是由坚丰厂发传真给原告永泓公司。因此,对于原告永泓公司主张称其与坚丰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虽然原告乡源公司有向坚丰厂送货,亦有找坚丰厂进行对账,单独制作《货款明细表》等行为,但原告乡源公司亦承认其帮助原告永泓公司完成《采购单》的事务,且坚丰厂亦认为其与原告乡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永泓公司也主张其与原告乡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只是因为有一部货物的加工程序要乡源公司协助完成,故才会存在乡源公司以自己公司的名义向坚丰厂送货、结算,但实际是乡源公司帮原告永泓公司完成《采购单》的事务。通过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是原告永泓公司与坚丰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原告乡源公司与坚丰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乡源公司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对于被告曾火龙、被告坚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被告曾火龙陈述称其开办的个体工商东莞市大朗坚丰工艺制品厂要升级为有限公司,故于2012年4月18日被核准注销。并且在位于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大院地横街65号的相同地点,曾火龙又注册开办东莞市坚丰家具有限公司,其企业类型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是本案被告曾火龙,该公司核准成立日期为2012年4月23日。由于注销与成立之间时间间隔较短,且均在位于东莞市X地横街65号的相同地点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同时两被告并没有明确约定如何处理东莞市大朗坚丰工艺制品厂与被告坚丰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坚丰公司不能仅享有东莞市大朗坚丰工艺制品厂的债权,同时应对于东莞市大朗坚丰工艺制品厂的债务也相应的予以承担。二、实际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到,坚丰厂在2012年4月18日仍以其坚丰厂的名义发《采购单》给原告永泓公司,而永泓公司分别在4月21日和26日送货至东莞市X地横街65号,两被告相同的员工进行签收,并加盖了与以往相同的“东莞市大朗镇坚丰工艺制品厂入库专用章”。这同样说明被告坚丰公司在4月23日成立以后,仍以实际收货行为承接了坚丰厂与原告永泓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坚丰公司在成立后概括接受了该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故对于坚丰厂的债务即被告曾火龙的债务也是概括接受。虽然两被告对于原告永泓公司提供的《计划还款书》的真实性不确认,主张该计划书存在变造的可能,被告坚丰公司并提出鉴定申请。后因被告坚丰公司及被告曾火龙无法提供“东莞市大朗坚丰工艺制品厂”的备用公章,并向本院书面申请撤销鉴定,从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此外,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故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永泓公司提供的《采购单》传真件显示制表为喻冬丽并有徐忠现签名;原告的货物已按《采购单》的要求送到两被告的经营地点东莞市X地横街65号,且《送货单》上有被告员工签名并盖有“东莞市大朗镇坚丰工艺制品厂入库专用章”;同时被告的员工喻冬丽亦在《货款明细表》核对签名,且2012年3月份的《货款明细表》汇总金额为279,160元,2012年4、5月份的《货款明细表》汇总金额为46,095元,与《还款计划书》中记载的金额相一致。故原告永泓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于两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两被告主张原告永泓公司起诉的金额与其提供的《还款计划书》金额不一致,但《还款计划书》所记载金额均能与其他材料得到相互印证,《还款计划书》记载两被告拖欠原告的各项款项金额共计681,417.76元,比原告起诉主张的679,917.76元要多出1500元(注:特别说明,原告所提供的《货款明细表》的货款总金额为868,450元,在起诉时亦承认被告已付货款208,815元,并提供材料显示被告欠其税金17,282.76元和承担滞纳金3,000元,故为主张起诉主张的款项为:货款总金额868,450元-已付货款208,815元+税金17,282.76元+滞纳金3,000元=未付的款项679,917.76元)。原告自行少主张1500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永泓公司要求被告曾火龙、被告坚丰公司连带支付未付的款项679,917.76元(包括:货款及税金676,917.76元+滞纳金3,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行少主张1,500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永泓公司要求被告曾火龙、被告坚丰公司连带支付679,917.76元款项(包括:货款及税金676,917.76元+滞纳金3,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火龙、被告东莞市坚丰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永泓木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税金共676,917.76元。二、被告曾火龙、被告东莞市坚丰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永泓木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乡源木器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14,520元。已由原告东莞永泓木业贸易有限公司、东莞乡源木器业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曾火龙、东莞市坚丰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管辖权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曾火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伍雄代理审判员  熊俊峰人民陪审员  李强基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艳玲-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