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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辖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东方实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易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易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南京东方实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易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179号16楼A座、B座。法定代表人鲁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涛。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东方实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三路。法定代表人李天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金清、李富生,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易发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东方实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2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易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由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双方在处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已经明确了调解方案。鉴于被上诉人请求的税费属于双方未结清的账目,应当由上诉人公司所在地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03年12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就位于江宁凤凰港旅游商业中心的部分项目合作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甲方(东方公司)将“凤凰港”中的一座超市、两座商场、三座餐饮楼项目转让给乙方(易发公司)进行开发建设。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南京市江宁区凤凰港旅游商业中心,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易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