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辖终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林守仁与被上诉人范守云、唐国庆及原审被告汪燕、汪仁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守仁,范守云,唐国庆,汪燕,汪仁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辖终字第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守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守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庆。原审被告汪燕。原审被告汪仁富。上诉人林守仁因与被上诉人范守云、唐国庆、原审被告汪燕、汪仁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辖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林守仁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所涉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依法不能买卖,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案系转让购房资格合同纠纷,是一般的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应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甲方(汪燕、汪仁富、林守仁)将坐落在雨花台区铁心桥三期(即春江新城天隆坊)拆迁安置房一套卖给乙方(范守云、唐国庆),并约定了价款及过户办理等事项。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系因房屋买卖引发的纠纷,属涉不动纠纷案件,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讼争的房属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该地点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林守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霞审 判 员 张国庆代理审判员 郑 慧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