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花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花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881号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黄大保,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向阳,六安市金安区椿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花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大保,被告花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父母于2009年4月离婚,原告随父生活,离婚时父亲未向母亲要求支付原告抚养费,现由于父亲又再婚,并又生了孩子,父亲与继母都无法工作,也无正常收入,加之原告随着年龄增长,上学生活的费用开支增多,与父母离婚时的情况发生变化,如被告不给付原告抚养费,将使原告无法得到正常的生活教育,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支付二分之一。原告为支持诉请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父亲基本情况。证据二、原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原告的父亲再婚,又生育一女,造成原告的经济状况变化,经济困难,所以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证据三、离婚证,证明原告父亲与被告已经离婚。证据四、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与母亲离婚后,约定女方不支付抚养费。证据五、附属物登记表、发票,证明原告父母离婚后,婚前所住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所有权是李某乙的父亲李发好。被告花某辩称:1、原、被告此前已经协议就双方的婚生子的抚养达成协议,原告法定代理人已经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2、被告目前尚无能力承担;3、原告诉状所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有能力履行抚养义务。被告为支持辩称意见,举出以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状况、主体资格。证据二、证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离婚后于2012年9月再婚,目前被告无工作,无固定收入、无住房,生活困难,无抚养教育子女能力。证据三、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与2009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婚生子李某甲由男方抚养,男方独自抚养,不需要女方付抚养费;2、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后共同房产(位于正阳小区506室,面积113平方米房屋一套)离婚后归小孩所有,现在由原告居住;3、原告离婚后一直有房居住,被告对原被告婚生之子已竭尽全力。证据四、机动车查询单一份、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拥有一私营企业、拥有汽车,有固定收入来源,有充足的抚养教育子女能力。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法考量,证明目的不成立,登记表上签名是李某乙,不是其父亲。原告对被告所举调查笔录质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证明不符合事实,不真实。对证据三,离婚没有异议;对协议书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的所有权不是李某乙,而是李某乙的父亲。对证据四,因为经济困难,汽车已经卖掉了,私营企业早都不干了,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固定收入。经当庭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及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16日,原告父亲李某乙与其母亲花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李某甲归男方抚养,男方独自抚养,不需要女方付抚育费,女方有探视权。后原告的父亲李某乙又再婚,并又生了一个女孩,原告的母亲花某也再婚,其丈夫带来一个孩子,花某也于今年8月生一男孩。另查,原告的父亲名下目前拥有皖NEE6**轿车一辆,六安市金安区兴安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私营企业一个。原告认为,父母离婚时父亲未向母亲要求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现由于父亲与继母又生育一孩子,且都无法工作,也无正常收入,加之原告随着年龄增长,上学生活的费用开支增多,较之父母离婚时的情况发生变化,如被告不给付原告抚养费,将使原告无法得到正常的生活教育,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陈述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协议离婚后,对原告的抚养虽然达成一致意见,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后来原告的父亲又再婚,且又生育一子女,家庭生活较之离婚时有了一定的变化,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被告再婚后也生育一子,其丈夫又带来一子,被告的经济较之离婚时,情况并没有好转,而原告父亲的经济条件尚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较高,本院认为每月支付200元为妥。原告称,其父亲名下拥有的汽车已出售,拥有的私营企业现在已不干了及被告辩称目前尚无能力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时止。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