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杨群与张孝建、陈建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群,张孝建,陈建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杨群,男,汉族,1957年6月24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林桂花,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建,男,汉族,1965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陈建燕,女,汉族,1973年7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团,男,汉族,1975年7月18日出生,住福州市台江区。原告杨群与被告张孝建、陈建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群的委托代理人林桂花、被告杨建燕及委托代理人陈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张孝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两个月,每月利息5000元。另外当日,被告张孝建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孝建不偿还借款本金,亦不付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两笔债务是被告张孝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建燕对此债务及利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1万元及利息11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从2011年5月5日开始按月息5000元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3月5日利息为11万元;剩余本金11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孝建未做答辩。被告陈建燕辩称,一、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诉称被告张孝建向其借款31万元,但仅有两张借条为证,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两张借条的借款日期为同一日,但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却不一致。同时,原告与被告一分别于2011年5月15日和7月25日、8月15日签订三份《合作投资协议》,答辩人有理由怀疑本案借款系虚构或此借条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合作投资协议。根据张孝建所持有的银行账户(62×××07)资金往来明细显示,张孝建多次向原告汇款,因此即使借款关系成立,张孝建也已通过前述汇款还清了原告借款。二、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也仅是张孝建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讼争借款从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两被告早在几年前就因夫妻关系不和,感情破裂,于两年前分居,经济上各自独立。三、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建议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两张,证明本案借贷关系。2、张孝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孝建个人身份信息。3、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4、《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陈建燕经营的台江区统发食杂店的登记信息。5、《投资协议书》两份,证明张孝建与原告投资冷冻厂,投资款与本案借贷关系无关。被告陈建燕对证据1、5真实性与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建燕提供的证据为1、《投资协议书》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孝建存在合作投资关系,原告诉请的借条并非借贷关系。2、(2011)台民初字第2650号裁定书、(2012)台民初字第381号裁定书,证明相关当事人借贷纠纷案件均已撤诉,其诉求的所谓借贷关系不成立。3、(2012)罗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被告已离婚。4、张晖扬证言,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破裂,双方已分居并且经济各自独立,被告张孝建所借的款项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5、沈祥华、陈琴妹的证言,证明两被告感情已破裂,双方分居经济各自独立,被告张孝建对外所借的款项实际是虚构名目,很可能是诈骗行为。6、张孝建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张孝建账目非常密集,与他人账目往来非常多,存在诈骗。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5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证言前后矛盾,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证据6的证明对象有异议,体现的都是原告往张孝建账户中存钱。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被告张孝建分别出具两张《借条》共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其出具的《借条》内容分别为“兹向联邦广场1号楼402业主杨群先生借人民币小写¥11万元整,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借期壹年,2011.5.5至2012.5月5日还清。”和“兹向联邦广场1号楼业主402杨群先生借人民币小写¥20万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2个月,2011年5.5至2011.7月5日还清。每月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孝建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另查,2009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张孝建签订一份《共同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出资5万元经营冷冻厂,投资时间从2009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25日,投资收益从2009年8月25日开始回报,每月各回报人民币3000元,杨群的回报从张孝建处领取。2011年5月15日,被告张孝建向原告出具一份《合作投资》,内容为:兹收到联邦广场1号楼业主402杨群先生,投资雪津啤酒送康特大酒楼协议书,投资款是10万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10天分红一次。2011年8月15日,被告张孝建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合作协议》,内容为:一、经双方友好协商的基础上,投资石子场协议;二、投资金额10万元人民币,每月分红5角;三、本钱7天至10天还回。2011年10月10日,原告到福州市公安局瀛洲派出所报警,其在报警笔录中陈述“2011年10月9日许我在联邦广场1座楼下听邻居说住在联邦广场1座701室的张孝建跑路了,因我手上有和他签订的工程合同(投入25万元),我马上去核实工程项目,经查该工程项目是虚假的,我就发现我被骗了,今天我就来派出所报警。一共被骗25万元,明细是2009年7月25日是5万元,2011年5月15日是10万元,2011年8月15日是10万元。该人还在我这借走现金31万元(有借条)。”2011年11月11日,案外人王玲以张孝建用伪造的房产作抵押骗取款项为由向福州市公安局瀛洲派出所报案。同日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决定对张孝建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一案立案侦查。两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在罗源县登记结婚,领取霍政字第004号《结婚证》。2012年2月1日,陈建燕诉至罗源县法院要求与张孝建离婚,同年7月11日,罗源县法院做出(2012)罗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孝建与陈建燕离婚。被告陈建燕提供的被告张孝建银行账目明细显示:2011年3月15日,原告汇给张孝建10万元;2011年5月3日汇入25万元;2011年8月15日汇入10万元,共汇入45万元。2011年3月24日,张孝建转账3万元给原告。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张孝建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张孝建分两笔共向其借款31万元,两笔借款的金额、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均不一致。除借款外,原告还支付给被告张孝建投资款25万元,此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建燕提供的《共同投资协议书》、《合作投资》、《合作协议》及张孝建的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加以证实。本案借款的金额、时间、利息约定与原告投资的金额、时间、投资回收均做了不同的约定。因此被告陈建燕提出本案讼争借款系原告与张孝建合作投资款的辩解于法无据。从张孝建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原告汇给张孝建的款项一共有三笔合计35万元,而张孝建仅转账归还原告3万元。原告的借款加上投资款共计54万元,张孝建仅转账给原告3万元,且是在本案借款之前转账。被告陈建燕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张孝建已归还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原告也否认张孝建有归还借款,故陈建燕关于借款已归还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也予驳回。二、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到福州市公安局瀛洲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张孝建骗走投资款25万元,并陈述张孝建另向其借款31万元。报案后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并未以诈骗案立案侦查,而是在案外人王玲于2011年11月11日报案后以台公立字[2011]39783号《立案决定书》对张孝建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一案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陈建燕以被告张孝建涉嫌诈骗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或驳回原告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与本案查清的事实不符,此主张同样亦以驳回。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孝建归还借款31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每月付息5000元的约定超过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但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本金11万元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孝建、陈建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群借款人民币31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1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止;借款本金1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1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止。)二、驳回原告杨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张孝建、陈建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敏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人民陪审员 林国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莉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