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田兆元与肖俊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兆元,肖俊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田兆元,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山东省莘县。委托代理人陈博,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俊瑛,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该公司职员。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南开区。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智梅,该公司职员。原告田兆元与被告肖俊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兆元及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智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俊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兆元诉称,2012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肖俊瑛驾驶津N×××××号小轿车,沿团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大线子牙国税所门口,该车前部撞对行田兆元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右侧,致双方车损、原告田兆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被告肖俊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兆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53.51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1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4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损失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肖俊瑛承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对误工、护理证明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考虑事故责任比例酌定认定。其他无异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医药费除交强险承担的医药费外应扣除非医药用药部分,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误工、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部分同意中银保险的意见。鉴定费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2时许,被告肖俊瑛驾驶津N×××××号小轿车,沿团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团大线子牙国税所门口,该车前部撞对行田兆元骑行的二轮摩托车右侧,致双方车损、原告田兆元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被告肖俊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兆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指定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5953.51元。事故后被告肖俊瑛给付原告人民币55000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田兆元右下肢损伤,符合IX(9)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原告田兆元,为农业户口,与其妻王凤华共生育三个子女,其中次子田其泰2009年2月10日出生。另查被告肖俊瑛驾驶的津N×××××号小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俊瑛,事故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知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驾驶证、行驶证、家庭关系证明、出生证、原告户口页复印件、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张屯大队认定,被告肖俊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兆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津N×××××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被告肖俊瑛按照���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不宜扩大解释,保险条款中并未直接载明医保外医疗费属于免赔范围,怎样诊疗和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所决定的,且医疗费确系原告因伤治疗所产生的的实际支出,故医保外医疗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关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仅提供了单位误工费证明和亲友护理证明,证据不足,故对误工费及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均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149元计算。原告为IX(9)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系数为2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户籍证明,无法证实被抚养人的户籍性质,故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本院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337元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45953.51元、护理费8268.16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149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2天×每天50元)、误工费20670.41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149元÷365天×300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伤残赔偿金54284元(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3571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1.80元(次子田其泰2009年2月10日出生,按照农业户口,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337元×14年×20%÷二人)、鉴定费234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兆元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兆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伤残赔偿金54284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670.41元、护理费8268.16、被抚养人生活费11671.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2194.37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原告田兆元医疗费35953.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340元的70%,即人民币30445.46元。三、原告田兆元返还被告肖俊瑛人民币55000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原告田兆元负担472.80元,被告肖���瑛负担110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