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薛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某某县支公司、池某某、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薛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池某某,包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薛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产保险某某县支公司)。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池某某,男,汉族。被告包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某某县支公司、池某某、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薛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某某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池某某、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9月5日,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杨陵揉谷中学门前,被告薛某某骑陕C某某两轮摩托车沿西宝中线由东向西行驶,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并伴有多处骨折、右侧面神经重度病损。原告当即住院治疗,至今尚需康复治疗。被告仅在原告住院初交纳医疗费3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出资。经杨凌交警队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依法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34.9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271元,疗养期间误工费3270元,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42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自行车拖停费110元,交通费379.10元。其中驾驶人薛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车主池某某、包某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某某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薛某某辩称,我是被池某某叫去为他买火车票时发生事故,当时我没有驾驶证不想骑摩托车,是池某某叫我骑的,我不应承担责任。另外该车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某某县支公司辩称,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薛某某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有垫付10000元医疗费的义务,现在已过垫付期,无证驾驶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被告池某某辩称,当时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愿意承担一部分责任。被告包某某辩称,车已经卖给了池某某,我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诉称、被告答辩,本院总结以下案件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具体数额。2、四被告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2、原告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3、门诊票据107张,住院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18张,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施救、停车费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施救、停车费数额。4、杨陵区教育系统请假条1张,证明原告请假情况。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6、杨陵区中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中医医院治疗的情况。7、交大二附院检验报告、机电图,证明原告具体伤情情况。8、揉谷中学绩效工资分配数额汇总表四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绩效工资减少的具体情况。四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均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情况。证据3中杨凌示范区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杨陵仁和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在仁和医院治疗无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且有些票据的时间与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时间重叠。对施救、停车费、伤残鉴定票据不予认可,不是正规票据,交通费用的票据原告应说明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4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被告薛某某认为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某某县支公司、池某某、包某某认为证据5、6、7无异议,证据8不予认可,应提供有领取人签字的工资表证明。被告薛某某提供医疗费票据18张,共计858.50元,证明除原告认可已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外,被告还垫付了858.50元。原告李某某及其他三被告对薛某某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某某县支公司提供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参保。原告及其余三被告对某某财产保险某某县支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池某某提供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池某某系该车车主。2、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保险公司投保车辆。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某某县支公司、被告包某某对被告池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薛某某对行驶证无异议,车辆转让协议不予认可。被告包某某提供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已转让给池某某,池某某是车主。原告李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某某县支公司、池某某对被告包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薛某某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2012年10月3日、4日、5日、7日、9日杨陵仁和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2012年10月8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2012年10月9日外购中药票据、2012年10月8日、9日交通费票据,因此期间原告尚在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其外出治疗没有医生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中药税务发票四张因无医院病历及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以及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薛某某和池某某到杨陵办事,池某某将其所有的陕C某某两轮摩托交由无驾驶执照的薛某某驾驶,当行至杨陵揉谷中学门前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发生相撞,当日李某某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2年9月5日至10月10日),经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颞叶、右颞骨骨折、右侧面神经损伤等。原告出院时,病情好转。因面部神经重度损伤,原告李某某在杨陵仁和中医医院进行针灸通络、中药调理治疗四个月。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有:医疗费22865.59元(其中被告薛某某支付3858.50元),伙食补助费30元×35天计1050元,护理费60元×35天计2100元,误工费(绩效工资损失)5450元,车辆施救停车损失110元,交通费26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另查明,陕C某某两轮摩托原系被告包某某所有,2012年8月5日包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池某某,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某某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本次事故经杨凌交警队认定,被告薛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薛某某驾驶陕C某某号摩托车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薛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由于陕C某某号摩托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某某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某某财产保险某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某某财产保险某某县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施救停车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9388元。对原告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3915.59元的赔偿,因被告薛某某系车辆使用人,且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池某某明知薛某某无驾驶执照将其摩托车交由薛某某驾驶,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两人的赔偿责任按7:3比例分担较为适宜。即被告薛某某应支付原告医疗费9740.91,池某某应支付原告医疗费4174.68元。被告薛某某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无证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某某县支公司辩称无证驾驶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实际赔偿后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包某某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池某某,其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包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施救停车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59388元。二、被告薛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5882.41元(不包含其已支付的3858.50元),被告池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4174.68元。以上两项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37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承担1747元,被告薛某某承担173元,被告池某某承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灿代理审判员 王西江代理审判员 刘雨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地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应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超按二十年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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