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叶沛英诉市社保局、邱某英、孙某旺、孙某莲、孙某莲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沛英,东莞市社会保障局,邱某英,孙某旺,孙某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沛英,女,1977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塘厦永洁清洁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周广敬,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冰,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刘宗,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邱某英,女,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是孙某乐的妻子。原审第三人:孙某旺,男,1991年1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是孙某乐的儿子。原审第三人:孙某莲,女,1986年9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是孙某乐的女儿。原审第三人:孙某莲,女,1988年8月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是孙某乐的女儿。四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海腾,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沛英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简称“市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邱某英、孙某旺、孙某莲、孙某莲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某乐是叶沛英经营的东莞市塘厦永洁清洁服务部的员工,主要工作是清理塘厦镇桥蛟中路石鼓派出所边路段至玉壶春酒店商铺前的垃圾。2012年6月20日下午15时45分,孙某乐在距离上述路段约400米的向阳路路口推着装有清洁工具的单车横过人行道时,被一辆货车撞倒,当天因伤重抢救无效死亡。邱某英、孙某旺、孙某莲、孙某莲于同年8月2日向市社保局就孙某乐发生的上述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认为孙某乐发生的上述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市社保局2012年9月2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588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乐受到的事故��害为工伤。叶沛英不服市社保局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了东府行复(2012)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叶沛英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亲属关系公证书、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病历、编号为1206208527397的《东莞市塘厦医院诊断证明书》、NO.20012142号《死亡医学证明书》、东公交认字(2012)第A00015F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关于孙某乐工伤认定申请之事故地点的说明》、调查笔录、叶沛英提交的书面回复、证明、现场示意图、清湖头各路段分布、市社保局对林满林、汪自福、黄启成、董绍廷、名长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588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东莞市人民政府东府行复(2012)2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塘厦镇清湖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事故现场图、清湖头社区图、网上百度地图、《协议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行政主体资格。孙某乐是叶沛英的员工及于2012年6月20日在东莞市塘厦镇桥蛟中路与向阳路交界路口被一辆机动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叶沛英、市社保局及邱某英、孙某旺、孙某莲、孙某莲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孙某乐发生上述事故是否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孙某乐工作的性质为清扫���面,即路面为其工作场所,根据市社保局所作的调查,孙某乐平时主要在东莞市塘厦镇桥蛟中路石鼓派出所边路段至玉壶酒店的商铺门前路段,偶尔也到发生交通事故的路口处打扫,事故发生时间是15时45分,为上班时间,孙某乐随身携带的也是清洁工具,因此,孙某乐发生的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叶沛英认为孙某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叶沛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孙某乐发生事故与工作无关,现叶沛英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从邱某英、孙某旺、孙某莲、孙某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由���某英、孙某旺、孙某莲、孙某莲与叶沛英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孙某乐是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因此,叶沛英认为孙某乐发生上述事故导致死亡不属于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孙某乐发生上述事故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市社保局据此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588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孙某乐遭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虽然市社保局在作出上述认定中认为孙某乐的死亡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定性上有瑕疵,但不足于推翻市社保局对孙某乐的死亡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因此,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叶沛英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叶沛英负担。一审宣判后,叶沛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588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认定孙某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2、市社保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孙某乐推着装有清洁工具的单车横过人行道,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缺乏依据。孙某乐的主要工作是清理塘厦镇桥蛟中路石鼓派出所边路段至玉壶春酒店商铺门前的垃圾,桥蛟中路全路段及行人道都不是其打扫范围,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则认定孙某乐的工作性质��清扫路面,路面为孙某乐的工作场所,这是毫无依据,也与相关证据、当事人确认的事实相违背。发生交通事故的路口并非孙某乐打扫范围,市社保局及邱某英、孙某旺、孙某莲、孙某莲都是确认的,原审判决却仅凭“偶尔”一词认定,而否定该已证实的工作地点,这完全是错误的,市社保局调查证据已证实该路口及黄九岭并非孙保长的工作地点。协议书并非市社保局提供,不是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本案事实,违反法律规定。孙某乐是从左往右还是从右往左通过人行道,是认定邱某英、孙某旺、孙某莲、孙某莲的陈述是否真实,是不是工伤的关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现场示意图,孙某乐的行走方向明显是从右往左方向横过道路,从右往左就是从黄九岭往石鼓派出所方向行走,而邱某英、孙某旺、孙某莲、孙某莲主张孙某乐是从石鼓派出所往黄九岭方向行走去继续工作,完全矛盾,也证明孙某乐擅自离开工作地点并非因工作原因,其所受伤害不属工伤。2、原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叶沛英起诉时所列第三人为孙某旺,并没有起诉第三人邱某英、孙某莲、孙某莲,原审法院也没有发出任何追加第三人的通知,也没有向叶沛英送达追加第三人的通知,原审法院直接将邱某英、孙某莲、孙某莲列为第三人,并直接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根据市社保局对林满林的询问笔录,林满林陈述孙某乐在提前完成保洁工作后,不可以提早下班,在2012年6月16日有临时叫孙某乐加班,去帮忙清洁过事故地段的保洁工作,另依事故现场示意图及一审情况,事故地点距离孙某乐负责区域约400米。综合本案证据,无任何证据显示孙某乐因个人原因到事故地点,故应认定孙某乐的受伤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属工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邱某英、孙某旺、孙某莲、孙某莲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期间,本院向东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调取了涉案交通事故照片,照片显示事故现场遗留孙某乐的自行车以及随身携带的铁铲。另查,叶沛英在一审的起诉请求为: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588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局依法具有对孙某乐于2012年6月20日下午15时45分的受伤事故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市社��局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588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市社保局对东莞市塘厦永洁清洁服务部经理林满林、主管汪自福的询问笔录,孙某乐的工作时间为上午6时30分至11时,下午13时30分至17时,一般不可以提前下班,故涉案事故发生时间属孙某乐的上班时间。孙某乐生前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其死亡事故发生地点距叶沛英确认的孙某乐工作路段约400米,根据市社保局对林满林、汪自福的询问笔录,孙某乐在2012年6月16日曾临时被安排清洁上述路段附近即黄狗岭路段。根据市社保局对东莞市塘厦永洁清洁服务部清洁工名长的询问笔录,其陈述事后听经过一车辆的司机陈述,在前面路段有一名和其穿一样衣服的人被撞死。综合本案证据,由于并无证据显示孙某乐因个人原因外出至事故路段,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市社保局认定孙某乐的死亡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情形,从而认定孙某乐的死亡属工伤,并无不当。且根据邱某英、孙某旺、孙某莲、孙某莲提供的在2012年7月26日与东莞市塘厦永洁清洁服务部签订的《协议书》,东莞市塘厦永洁清洁服务部确认孙某乐是工作时发生涉案交通事故,故叶沛英上诉主张应对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588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撤销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另,虽然叶沛英起诉时没有将邱某英、孙某莲、孙某莲列为第三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原审法院通知孙某乐的近亲属邱某英、孙某莲、孙某莲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叶沛英在一审庭审中知晓邱某英、孙某莲、孙某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而未在一审程序中提出任何异议,其上诉以此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沛英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尹河清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凤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