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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孜人与王良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孜人,王良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569号原告:张孜人,银行职员。被告:王良宽,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张孜人为与被告王良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孜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2008年分次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800000元,借款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未支付本金。为解决债务问题,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协商重新签订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0元,期限为一年,其中2011年7月3日前归还100000元,2011年12月底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约定月利率为15‰,利息按季支付,逾期按月利率20‰计算。现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50000元,利息378000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4月30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原告张孜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良宽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0元,并约定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王良宽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王良宽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为案件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良宽欠原告张孜人借款7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孜人提供的借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张孜人要求被告王良宽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利率未违反国家限制性法律规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王良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良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孜人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0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1年7月3日,按月利率20‰自2011年7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65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0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52元,由被告王良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玉凯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晶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