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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墩民初字第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墩民初字第0072号原告张某。被告杨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1983年,我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月7日登记结婚,1988年生一子XX阳,现已成年。结婚以后夫妻感情产生不和,我常年在外打工。1995年以后,我外出与被告十几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要求判令我与被告杨某离婚。被告杨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3年下半年,原告张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87年1月17日,双方在海安县原隆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0月19日,生一子XX阳。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好。1992年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1995年张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期间,张某曾于1998年、2011年、2012年三次回家。张某外出期间,其母亲及继父相继去世,杨某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料理了二老的后事,并独自将婚生子XX阳抚养成人,现已参加工作。2012年6月19日,张某起诉要求与杨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张某要求与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2013年2月,张某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2012)安墩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四年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关系尚好。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虽存在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颜永刚审 判 员  毛中海人民陪审员  张忠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孙小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