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辖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倍德商贸有限公司与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南京倍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商辖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草堂路。法定代表人童仁贵,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倍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下关区燕江路201号2230室。法定代表人孙伟,执行董事。上诉人南京亚豪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倍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下关区(现更名为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下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诉讼管辖地为出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卖人南京倍德商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燕江路201号2230室,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亚豪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亚豪公司的上诉意见为,其与被上诉人亚豪公司一直保持着持续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不同时间签订了若干份买卖合同,不能仅依据其中一份合同的内容来认定双方的意思表示。虽然亚豪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但双方在其后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内容进行了变更,由之前的约定管辖变更为法定管辖。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上诉人亚豪公司与被上诉人倍德公司在2012年期间就钢材买卖签订了数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有的合同中约定“其他约定事项:诉讼管辖地为出卖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的合同对诉讼管辖法院未作约定。2012年11月6日,双方就上述数份合同货款进行了对帐。现被上诉人倍德公司以上诉人亚豪公司未支付该对帐单上的货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亚豪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草堂路。本院认为,由于在被上诉人倍德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对帐单对应的数份合同中,部分合同对诉讼管辖法院未作约定,故本案不应根据部分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来确定全部合同的管辖权,而应按法定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亚豪公司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乌江镇草堂路,故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依据部分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确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对上诉人亚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下关区(现更名为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下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洪 霞审判员 沙孝民审判员 张国庆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