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方佳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方佳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433号原告: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城青年路胡处。法定代表人:胡淇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宏平,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方佳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647弄1号。法定代表人:柳根红。原告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方佳汽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方佳汽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四氟乙烷”的代理商合作协议,双方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3080元,被告表示在2013年4月8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3080元及违约金271.40元(已计算到2013年5月9日止,以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上海方佳汽配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代理商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销售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的事实;证据3、对账情况及还款计划、谅解备忘录(传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上海方佳汽配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080元,约定于2013年4月8日前归还的事实。经庭审审查、核实,代理销售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对账情况及还款计划有被告上海方佳汽配有限公司的印章,谅解备忘录与对账情况及还款计划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上海方佳汽配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原告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方佳汽配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三美”牌四氟乙烷的代理商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上海市区域内销售“三美”牌四氟乙烷。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情况及还款计划一份,写明尚欠货款数额为55280元,其中小罐货款为43080元,大罐货款12200元。被告提出大罐货物予以退回故款项中应扣除大罐货款12200元。另在该份计划中,被告提出要求在尚欠货款中扣除2012年销售返利加广告费19550元,同时承诺尚欠货款23530元于2013年3月31日前付清。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谅解备忘录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前支付原告2012年货款余额43080元,原告在收到货款后三日内支付被告2012年返利及广告费最终结算款17550元。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对于返利及广告费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一并结算。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方佳汽配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上海方佳汽配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308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予以支付,其逾期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上海方佳汽配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方佳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三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3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4月9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被告上海方佳汽配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晶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