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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吕作美与朱维玉、刘昌旺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维玉,吕作美,刘昌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维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作美。委托代理人:吴楚屏。原审被告:刘昌旺。上诉人朱维玉为与被上诉人吕作美及原审被告刘昌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1)台玉商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维玉在原审中起诉称:2011年6月13日,案外人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及张仲宇因需向原告吕作美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由朱维玉、刘昌旺以及玉环县陈仁堂药业零售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嗣后,借款人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及张仲宇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朱维玉、刘昌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6月13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朱维玉、刘昌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1年6月13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扣除原告已收取的100000元利息)。被告朱维玉、刘昌旺在原审中答辩称:提供保证担保是实,但考虑借款人之一张仲宇已经公安机关立案,希望待公安机关对张仲宇案件有定论后再处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及张仲宇向原告吕作美借款10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讼争款项虽汇入张仲宇个人帐户,因张仲宇系借款人之一且系另一借款人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原告向张仲宇交付系合理信赖并无不当,故可认定原告已实际交付讼争借款,原告与台州市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及张仲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昌旺、朱维玉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该担保行为依法有效。由于各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依法认定两被告在借款人未及时还本付息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本案保证合同没有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两被告作为保证人对本案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自认其已收取100000元利息,故该已支付利息应于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因此,原告主张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两被告关于讼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的抗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6日作出判决:限被告刘昌旺、朱维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吕作美款项本金计1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1年6月1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但要扣除原告已收取的利息100000元;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5元,减半收取计7237.50元,保全费计5000元,合计12237.50元,由原告吕作美负担1150元,由被告刘昌旺、朱维玉负担11087.50元。上诉人朱维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仲宇非法吸收大量公众存款,应根据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013年3月26日上诉人向玉环县公安局报案,检举张仲宇非法吸收本案所涉存款1000000元,并强迫上诉人为其担保。玉环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完毕,移送相关材料至玉环县人民检察院。5月13日,玉环县人民检察院已将本案所涉1000000元补充起诉至原审法院。故本案已不属经济纠纷,应先经刑事审判程序,后才进行民事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吕作美答辩称:本案是台州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借款,由刘昌旺、朱维玉担保,即使张仲宇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也与本案无关。玉环公安局没有将张仲宇与台州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进行区分不当,本案讼争的借款系台州山原密封件公司所借,用于生产经营,与张仲宇是否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关,张仲宇借款与台州山原密封件有限公司借款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昌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主债务人之一张仲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张仲宇的刑事案件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处理,故被上诉人吕作美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未待张仲宇刑事案件处理后迳行判决,明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吕作美可待张仲宇的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提起另案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1)台玉商初字第323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吕作美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