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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宏鑫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臣田股份合作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宏鑫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社区居民委员会,深圳市臣田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锦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宏鑫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尹福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冬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仇伟清,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臣田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仇来有,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锦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思贤,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宏鑫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臣田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臣田居委会)、深圳市臣田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臣田股份公司)、深圳市锦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公司)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五终字第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鑫胜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全部诉求是被申请人的侵权、违约所导致的损失,其中发电机租金损失、深圳市多维电子有限公司索赔款项以及搬离设备未成产生的搬运费等损失均是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理应由被申请人赔偿,但二审法院未全部支持错误。为此申请再审,请求判令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共计1546085.87元,(其中发电机租金510993元、福永厂房押金26778元、多维公司的赔偿金350000元及诉讼费6550元、宝达公司搬运费9700元、加工费148072.5元,(2006)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41号与(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3号判决的全部租金)及申请人的全部损失。本院认为:由于(2006)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741号与(2008)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宏鑫胜公司对该两个判决所涉及的款项提出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其可另循途径解决。臣田居委会与宏鑫胜公司存在涉案厂房租赁关系。2005年4月13日,锦华公司拆下臣田工业区一楼电闸,停止向宏鑫胜纸品包装厂供电。2006年,宏鑫胜公司以臣田居委会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该案经生效的(2007)深中法民五终字第3821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由臣田居委会返还宏鑫胜公司租金24000元,由双方互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由宏鑫胜公司支付臣田居委会租金118000元等。2007年4月30日,宏鑫胜公司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经生效的(2008)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判决锦华公司赔偿宏鑫胜公司发电机租金损失147000元,驳回宏鑫胜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宏鑫胜公司继续主张从2006年1月至2008年1月的发电机租金损失510993元。由于宏鑫胜公司与臣田居委会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由法院判决解除,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宏鑫胜公司仅提交其与案外人刘小峰签订的书面协议主张发电机租金损失,证据不足,从而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由于涉案租赁合同对出现违约行为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而另租厂房而致的损失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宏鑫胜公司另租厂房属于自行处分,从而未支持其有关另租厂房的租金和押金损失并无不当。从宏鑫胜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虽与案外人深圳市多维电子有限公司存在赔偿协议并经过法院判决确认,但宏鑫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其已实际支付该350000元的赔偿金,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损失不属于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从而未支持其该项赔偿请求并无不当。由于宏鑫胜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加工费148072.5元与涉案租赁纠纷存在直接关系,而其主张的搬运费9700元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据此未支持宏鑫胜公司的该二项赔偿请求亦无不当。综上,宏鑫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宏鑫胜纸品塑胶(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汪瑞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