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虞君如、徐良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淮北市圣天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君如,徐良,徐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淮北市圣天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朱格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571号原告:虞君如。原告:徐良。原告:徐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央芬,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志水,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宗祥,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淮北市圣天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该公司经理。被告:朱格社。原告虞君如、徐良、徐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淮北支公司)、淮北市圣天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北运输公司)、朱格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宇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和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央芬,被告太保淮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水,被告朱格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君如、徐良、徐磊起诉称:2013年4月18日16时19分许,被告朱格社雇员朱守俭驾驶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慈溪市沿329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观海卫镇师桥宏一道口处时,与同方向左转弯由徐某乙驾驶的宁波B067412号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徐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徐某甲倒地受伤,徐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朱守俭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徐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通过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朱守俭和徐某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甲无责任。肇事车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朱格社,该车辆挂靠于淮北运输公司,并向被告太保淮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太保淮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2.被告朱格社赔偿三原告医疗费16071.30元、误工费1661.10元、护理费237.50元、交通费4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死亡赔偿金314075元、丧葬费2165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502892.4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余款382892.40元的60%,计款229735.44元;被告淮北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和诉前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太保淮北支公司和朱格社在庭审中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三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淮北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抗辩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16时19分许,被告朱格社雇用驾驶员朱守俭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徐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坐徐某甲)发生碰撞的地点、事故经过、损害结果、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位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徐某乙先后送慈溪市观海卫医院、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宁波市第二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终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花费医疗费16071.30元。原告虞君如系受害人徐某乙妻子,原告徐良和徐磊系受害人徐某乙儿子。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徐某甲系原告徐良女儿。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徐良和沈某表示同意本次交通事故的交强险赔偿款全部由三原告享受。被告朱格社已赔付三原告48000元。根据三原告诉称和提供的证据,被告太保淮北支公司、朱格社辩称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徐某乙医疗费16071.30元、护理费2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死亡赔偿金314075元、丧葬费21654.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误工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5588.10元。诉讼前,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并扣押登记在被告淮北运输公司名下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预收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朱格社、朱守俭笔录,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宁波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慈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车辆挂靠协议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被告太保淮北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徐某乙和被告朱格社雇用驾驶员朱守俭违反道路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徐某乙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由保险公司和肇事责任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徐某乙和朱守俭负事故同等责任,徐某甲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淮北支公司作为肇事车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徐某甲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因为朱守俭系被告朱格社雇用驾驶员,故朱守俭的过错行为致他人死亡,应由被告朱格社按朱守俭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60%的赔偿责任。又因为被告淮北运输公司系肇事车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单位,故对被告朱格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虞君如、徐良、徐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朱格社赔偿原告虞君如、徐良、徐磊医疗费6071.30元、护理费2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死亡赔偿金204075元、丧葬费21654.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500元、小计235588.10元的60%,计款141352.86元,另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71352.86元,扣除被告朱格社已赔付三原告的48000元,尚应给付123352.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淮北市圣天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对被告朱格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虞君如、徐良、徐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计327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795元,由原告虞君如、徐良、徐磊负担8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司负担1220元,被告朱格社负担27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宇敏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瀚尹附一:相关法律、法规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告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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