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八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岳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八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某,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经本院决定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2013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伟、代理检察员李甘璐、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下午14时53分,被告人岳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八公山区丁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库附近路段时,与同方向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相刮,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岳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其行驶至丁山水库下方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岳某某在发生事故时体内酒精含量为124.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岳某某与高某就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证人高某、彭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冠革代理审判员 张晓虎人民陪审员 王吉春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翠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