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生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信中法立民终字第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负责人:李秀生,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生才,男,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一审被告:唐克灿,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负责人:王铭月,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李根,男,汉族,1979年2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光山县。一审被告:河南新金桥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生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为仲裁条款对第三人不具有对抗效力而驳回上诉人对商业三责险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以上诉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而驳回上诉人的异议,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李生才就商业三责险起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中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从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应以主法律关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确定案由,并依主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该案事故发生地在河南省潢川县,依法潢川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潢川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应诉答辩,然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对于超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人民法院无义务进行审查;但如果发现案件不属于该院管辖,可依职权决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既然认为对案件有管辖权,当事人又是超期提出管辖权异议,向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释明即可。一审法院对超期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3)潢民初字第381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瑞雪 搜索“”